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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刘某某货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道顺,常德市鼎城区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常龙托运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礼明,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货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国独任审判,书记员赵安平担任庭审记录,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道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礼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是桥南市场经营户,因生意上的往来,经常通过被告刘某某开办的常龙托运部托运商品。2008年2月28日,原告在常龙托运部往重庆秀山刘六处托运货物四件,计货款2240元,托运费11元。托运时双方约定由被告在客户提货时代收货款交给原告,货物托运到重庆秀山后,被告仅收取11元的托运费后,在刘六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把货提走,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代收到货款。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催收,督促被告履行代收货款义务,被告久拖不予办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货款2229元(已扣除运费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钟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德至秀山的零担货运单1份,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托运鞋品4件,货款为2240元,由被告代收货款的事实;

2、《联营合作协议》1份,欲证明其他托运站代收货款,承担义务的事实;

3、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欲证明类似情况,法院判决托运部赔偿货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为原告托运鞋物并代收货款的情况是属实的,但被告在托运时货运单上已注明,收款人故意拖欠货款或欠款潜逃者,被告概不负责。现客户已潜逃,被告不应承担继续代收货款的义务,托运单上注明“提付”是指收货人在提货时给付运费,而不是货款,故不存在由被告赔偿货款的理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2月28日原告钟某某的托运单1份,欲证明托运时约定代收货款,收不到时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2、2008年3月8日,被告刘某某为喻湘军、刘宏云开具的托运单1份,欲证明没有代收货款内容的托运单上也注明“提付”字样,提付是指提货时给付托运费的事实;

3、2008年2月27日、4月14日,被告刘某某给客户刘巨华、黄龙开具的托运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办理托运时,对要求提货付款的客户有特别注明的事实;

4、2008年3月30日、3月17日给客户刘某、何某开具的托运单1份,欲证明有代收项目的托运单上注明已付、“已付”、“提付”仅限托运费,与代收货款无关的事实;

5、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礼明对证人胡大红、龚国祥的《调查笔录》各1份,其中胡大红、李长阔已出庭佐证,欲证明“提付”是提货时支付托运费的事实。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联运公司负责人张品国,证人彭怀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托运站的运作情况;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常龙托运部重庆秀山站货物发放及货款代收情况进行调查,证人曾庆英、宋国新、张裕道、刘木元的《调查笔录》4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对证据(1)上注明的“提付”字样的解释与原告分歧很大,原告认为托运单上第8条约定无效,被告认为有效,同时,被告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南华安托运部代收货款的约定与被告的约定是有区别的,不能套用这一案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其他经营户的约定的付款方式,并不能佐证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将他人的意志强加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能从一个侧面证明案件事实,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证人已到庭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院调查的证据,原告对张品国、彭怀乐、刘木元的证词无异议,对证人宋国新、曾庆英、张裕道的证词部分有异议,认为注明代收款的,秀山客户只将货款交给托运部,而不直接交给原告是真实的。但讲“提付”不包括提货时支付货款是不属实的。被告对刘木元、曾庆英、张裕道、宋国新的证词不持异议,对张品国、彭怀乐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该证词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组X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提付”内容和代收款的情况,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本院调处证据及质证,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

原告钟某某系桥南市场经营户,因生意业务上的关系,经常在被告刘某某开办的常龙托运部托运货物。2008年2月28日,原告钟某某在被告刘某某处托运鞋品四件去重庆秀山客户刘六处。托运时双方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2240元,扣除托运费11元后,被告应代收货款2229元;同时约定,被告每代收货款1000元,原告支付手续费5元。货物托运至重庆秀山后,原告钟某某凭托运单找被告收取款时,被告刘某某告知原告货已被刘六提走,但货款没有收回,现刘六已欠款潜逃,表示可以继续找刘六为原告代收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刘某某便以托运单上第(8)条注意事项“代收货款,本托运部只负责代收,故意拖久代收款或欠款潜逃者,本托运部概不负责”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则以托运时托运单上注明代收货款,并注明“提付”字样,客户刘六在提货就应支付货款,现货已提走,货款没有收回,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货款2229元。

另查明,按托运部行业手续“提付”指提货时由提货人支付托运费。

本院认为,被告托运部在为原告托运货物开出托运单时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委托收款合同关系。原告在委托被告代收货款时,货运单上已经注明代收货款时遇客户故意拖欠或欠款潜逃者托运部概不负责,说明被告已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且在交由原告保存的托运单上已文字说明,该条款是原告认可的,条款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且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是货运关系,代收货款系代理行为,现被告已按货运单将货物安全正点送到原告指定的客户刘六手中,货运合同已履行完毕,而代收货款系代理关系,按货运单第8条约定,被告并无过错,原告将未收到货款的风险转嫁给被告的行为显然不妥,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代收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的。原告所讲托运单上的“提付”是指被告在刘六提货时付货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承国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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