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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钱某、何某甲贩卖毒品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06年11月20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高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住(略),与被告人何某甲系父子关系。

辩护人杜某,常德市鼎城区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钱某、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劲松实行独任审判,由于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钱某、何某甲,被告人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7日12时许,吸毒人员肖峰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准备用人民币2000元找其购买约2克冰毒和10粒麻古,被告人李某某答应后便找到被告人钱某,要其联系购买2克冰毒和10粒麻古,钱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甲欲购买1800元的冰毒2克和10粒麻古,后被告人李某某与钱某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百乐宫X楼怡源茶楼的善祠包房与吸毒人员肖峰、肖某丙等待送货。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携带通过他人购买的1500元冰毒2袋和1袋装有10粒麻古及赠送的K粉1袋来到怡源茶楼门口,将2袋冰毒和1袋装有10粒麻古及赠送的1袋K粉交给钱某,钱某将上述毒品拿到茶楼的善祠包房,按李某某的吩咐交给了吸毒人员肖某丙,在吸毒人员肖某丙准备付款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随后被告人何某甲也在茶楼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2袋冰毒共计净重1.51克,10粒麻古净重0.92克,1袋K粉净重0.9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钱某、何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对被告人钱某、何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李某某、钱某、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均表示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杜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甲系偶犯,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且系未成年人犯罪,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钱某、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钱某、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06)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人肖某丙、肖某丁证言;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常)鉴(刑)字(2009)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何某甲出生在一个经济条件并不宽裕的农民家庭,15岁的何某甲因家庭经济条件不好便辍学在家,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前科,自从一人独自生活后,因生活所迫而走上犯罪道路,在庭审中,被告人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亦表示要认真管教好自己的儿子,被告人何某甲亦表示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钱某、何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冰毒1.51克、麻古10粒,被告人李某某、钱某、何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钱某、何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钱某、何某甲犯罪后,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杜某所提出的被告人何某甲系偶犯,认罪态度好,且系未成年人犯罪的辩护观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适用有期徒刑刑种,对被告人钱某、何某甲的量刑适用拘役刑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因没有充分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及认罪态度好这一情节,故该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其量刑可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最低刑以下予以酌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钱某、何某甲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某、钱某、何某甲贩卖和持有的毒品属违禁品,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已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对被告人钱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7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已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对被告人何某甲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已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四、对被告人李某某、钱某、何某甲贩卖的毒品冰毒1.51克、麻古10粒及其非法持有的毒品K粉0.95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劲松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万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丙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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