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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管某、朱某丙与林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民初字第864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系原告朱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系原告朱某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甲、管某、朱某丙与被告林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山丹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某、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朱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被告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管某、朱某丙诉称,2003年3月8日,被告林某丁驾驶浙K/(略)号小货车在53省道水阁工业区路段与原告朱某甲驾驶的浙K/(略)号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三原告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莲都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朱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甲胸部及下肢受轻伤,花去医疗费591.90元;原告管某右肩部及双下肢受伤,花去医疗费289.48元;原告朱某丙头面部及右大腿等处受伤,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738.50元。经丽水市X区分局人体损伤检验证明,原告朱某甲、管某均需治疗十二天,原告朱某丙需治疗一个月,要求被告林某丁赔偿原告朱某甲经济损失(医疗费591.90元、误工费261.60元、鉴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414元、衣裤损失100元、交通费5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716.90元)的90%即2445.20元;赔偿原告管某经济损失(医疗费289.48元、误工费261.60元、鉴定费100元、衣裤损失2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901元)的90%即810.90元;赔偿原告朱某丙经济损失(医疗费17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住院交通费150元、护理费809元、护理人误工费784元、鉴定费300元、衣裤损失100元,共计4016.50元)的90%即3614.85元。

被告林某丁对三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花去医疗费的数额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不合某,要求依法判决。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三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除医疗费之外的赔偿项目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朱某甲车辆损失1414元、鉴定费100元、误工费应为229.68元(误工时间12天)、评估费200元;原告管某鉴定费100元、误工费应为229.68元(误工时间12天);原告朱某丙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5元、护理费应为177.75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名)、交通费应为27元、验伤费3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验伤费收据、X线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丽水市X区分局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三份、医疗诊断证明书、车辆损失估价报告书及估价清单、维修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管某、朱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赔偿理由合某,请求赔偿项目中合某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赔偿项目中衣裤等直接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朱某丙住院的护理费和护理人员误工费系重复计算,以及交通费的请求数额过高等不合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部分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十)项、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丁赔偿原告朱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82.02元;赔偿原告管某经济损失557.24元;赔偿原告朱某丙经济损失2140.43元,以上款项合某人民币4979.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285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某人民币485元,由三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山丹

二00四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纪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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