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二队。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学之,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学之,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学之,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二队诉被告肖某乙、唐某丙、唐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孔干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肖某乙患病住院与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二队无直接关系;
二、被告肖某乙共欠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二队垫付款项x元。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二队自愿放弃上述债权;并同意于2009年9月10日前另行支付被告肖某乙补偿款x元;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480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二队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孔干雄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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