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0年秋经人介绍认识后,未深入了解,为了分地,于1991年2月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1992年生一女名陈某杰,1994年生一子名陈某杰,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前二年尚能正常生活,自1994年下半年被告的一些恶习流露出来,经常夜不归宿,不务正业,原告为了维持家庭,吃尽了千辛万苦,被告父母亦对被告打骂、规劝并重、均没有唤醒被告的良知,被告先是外出一去10余天、几个月,2008年春节后再次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仅没给原告及其子女打过一个电话,也没给他年迈的父母打过一个电话,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各抚养一个,或者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平均分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1990年秋季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1991年2月举行婚礼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儿陈某杰,X年X月X日生儿子陈某杰,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而生气,被告2008年春节后再次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房屋3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房屋3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某、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的,且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故其婚姻按事实婚姻处理,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原、被告已失去了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所生子女均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3间,原告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所生之女陈某杰、之子陈某杰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3间房屋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习业
审判员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酒守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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