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振文、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相识恋爱,于1998年11月24日在宁乡县X镇政府领取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银,现在双凫铺镇中心小学读四年级。因双方性格不和分居多年。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上半年相识恋爱,于1998年11月24日在宁乡县X镇政府领取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银。双方因性格不和自2005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有嫁妆计:家具一套,摩托车一辆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计:洗衣机一台、长虹21寸彩电一台、面的车一辆;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小孩李某银归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罗某某于每年的3月1日支付小孩抚养费2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由原告罗某某负担每年上学年小孩李某银的教育费,被告李某某负担下学年的教育费;
三、原告罗某某自愿放弃其嫁妆的所有权,原告的嫁妆概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四、原告罗某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财产概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五、双方各自经手所借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六、双方其他无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蒋芷华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赵建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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