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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该乡常务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厂乡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官厂乡X路X排临街楼,楼建成后,该政府对外转让,每间房屋转让费x元。2005年,李某某在未经官厂乡政府同意且未支付转让费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了四间房屋。2008年5月份,经协商,李某某愿意支付转让费,当时向官厂乡政府交纳x元,2009年3月19日又交纳5000元。剩余x元,李某某以官厂乡政府欠其劳务费为由,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占用官厂乡政府所建临街楼房中的四间,并于2008年经协商愿意支付转让费,且已陆续支付x元,应视为双方已达成转让协议并已部分履行。欠付的x元转让费,在李某某仍同意要房的情况下,应将该款支付给官厂乡政府。李某某称官厂乡政府在建临街楼时占用其宅基地及欠其劳务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给付官厂乡政府转让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官厂乡X街楼时占用李某某的宅基地及房屋,乡政府同意给李某某另划一处宅基地并给以补偿。李某某多次找乡政府解决未果,后来乡X街楼中的四间房屋租与李某某使用,李某某交纳了x元租赁费,欠付的x元以乡政府应给付李某某的补偿款折抵。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官厂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官厂乡政府辩称:李某某称官厂乡X街房时占用其宅基地不是事实。若李某某要房,其应将剩余x元欠款补齐;若不要房,乡政府将其已付的x元退回。

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官厂乡政府于2005年5月17日与薛建峰签订的租赁合同,官厂乡政府于2005年5月17日与师根升签订的租赁合同,官厂乡政府于2005年5月20日与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2、李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交纳租金x元的证明,2009年3月19日交纳租金5000元的收据;3、张××、娄××、郭×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官厂乡政府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双方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的主张,对李某某的租赁合同效力有异议,并称因李某某未将x元转让费一次交齐,官厂乡政府未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在李某某提交的租赁合同书上,官厂乡政府未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官厂乡政府虽未在与李某某订立的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李某某已向官厂乡政府支付租金x元,官厂乡政府也接受了该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订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官厂乡政府与李某某约定五十年的租赁期限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李某某已向官厂乡政府足额支付了二十年的租金,官厂乡政府要求支付剩余租金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与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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