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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珂,漯河市源汇区王某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提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3年下半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婚后因被告脾气不正常,经常生气、打架,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承包的可耕地归原告承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应共同抚养,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同意把原告承包的一份可耕地归原告耕种。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并订婚,1993年下半年登记结婚(结婚证双方已撕毁),婚后生育二子。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0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二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几个月。

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七间(上层三间,下层四间)、厨房一间及大门,面包车(长安之星)一辆。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500元,原告承包可耕地1亩。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二子不同意父母离婚,倘若离婚愿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登记结婚时,虽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至起诉之日已达法定婚龄,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然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16年之久,生育二子,且被告要求和好迫切,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另外原、被告婚生二子均不同意父母离婚,为了有利于二子的成长,原、被告应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军

二○○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宋富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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