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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西凤大酒店与张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信阳市西凤大酒店(以下简称西凤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市西凤大酒店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l2月22日作出(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凤大酒店申请再审,该院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2007)平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7)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西凤大酒店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凤大酒店委托代理人田朝霞、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明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1O日张风利、王大勇、金保虎、于东波四人受原告张某某委派驾驶桂x号“广本奥德赛”商务汽车由江苏连云港到云南漓江办理商务,下午3时许途经信阳,一行四人到平桥探望张风利表哥胡新、表姐胡平。当日6时许,张风利等人驾驶桂x号汽车到被告西凤大酒店二楼就餐,经酒店引车员引导将汽车停入酒店门前东侧的泊位后到二楼就餐。晚1O时许,张风利表哥胡新在该酒店开X号、X号房两间,张风利、王大勇、金保虎、于东波四人即在此住宿。次日7时许,张风利等人发现车辆丢失,当即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丢失的桂x汽车系原告张某某于2006年5月16日以24.78万元购买,之后缴纳购置税x元,此车系非营运车辆,使用年限15年,至2006年11月1O日车辆使用半年,车辆价值折算为(x元+x元)×(15-0.5)÷15=x元。

另查,丢失的桂x号“广本奥德赛”商务车系犯罪分子当日盗走,该盗窃团伙于2007年1月12日在江西省赣州市被警方破获,但赃车目前尚未追回。

原审第一次审理认为:张风利等人驾车到被告西凤大酒店就餐、住宿,张风利等人系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西凤大酒店系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酒店门前车辆泊位属酒店的经营场所,保障停放于该处的汽车安全属酒店的法定义务,汽车丢失后酒店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系该丢失车辆的所有人,其要求西凤大酒店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无证据证实本案车辆在西凤酒店丢失,因该车经酒店工作人员引导停入酒店专门设置的停车处后,酒店即负有保障车辆安全的义务,酒店未提供车辆的下落即属未尽财产安全保障义务,应认定该车辆在酒店丢失。被告辩称的车辆未停放在住宿旅客专用停车场车方应有重大过失,但因车辆系酒店引车员引入泊位,停车场所系酒店方指定,故丢失车方无过失。被告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其无偿提供停车场地,未接收、控制被保管物,依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酒店不应承担车辆丢失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被告信阳市西凤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x元。

西凤大酒店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在审判程序、原告主体资格、事实认定、证据采信、适用法律、车辆价值认定等方面均有错误之处。请求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张某某对西凤大酒店的起诉。

原审再审认为:张风利等人驾车到被告西凤大酒店就餐住宿,作为提供服务的西凤大酒店,有责任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对住客的车辆负有提醒其车辆进入封闭停车场的义务,其疏于提醒是导致该车丢失的主要原因,故西凤大酒店应当承担该车辆被盗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的雇员住宿后没将车辆停放西凤大酒店后面封闭停车场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西凤大酒店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信阳市西凤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的70%即x元;2、原告张某某自负丢车损失x元的30%即x元。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负担2070元,被告负担4830元。

上诉人信阳市西凤大酒店仍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任何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旅店服务合同或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不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酒店有专门封闭式停车场,而且在接待大厅也有“住宿车辆请停后院”的明确提示,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公共场所停放被盗,系刑事犯罪分子的盗窃行为所致,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的丢失车辆系2006年11月11日凌晨2点30分左右被犯罪分子阮开金(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人)、巫勇新(广东省兴宁市人)、阮祥红(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人)、庚宏虎(河南省方城县人)盗走,然后销赃。该车经赣州市章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8.428万元。上列四人分别被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四年、有期徒刑十二年、有期徒刑十二年。其余某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市西凤大酒店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在其车辆因被盗而灭失的情况下,有权向上诉人西风大酒店提起诉讼,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公务人员在上诉人酒店就餐后决定在该酒店住宿时,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该酒店后院的封闭式停车场,因被上诉人方疏忽大意行为为盗窃分子提供了可趁之机,故该车辆的被盗被上诉人方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西凤大酒店在进行住宿登记时应当就车辆停放向被上诉人方尽到通知或提示义务而未尽,故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被盗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在接待大厅摆放有“住宿车辆请停后院”的提示牌,因该证据在原审两次审理时没有提供,不能说明该提示牌在被上诉人方住宿时已经存在,故上诉人关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该被盗车辆的损失计算问题,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委托赣州市章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8.428万元,该鉴定结论已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所采纳并生效,该鉴定价格应当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划分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信阳市西凤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车辆损失18.428万的30%,即5.5284万元。

义务人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6900元,上诉人承担2070元,被上诉人承担4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某田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吴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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