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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卫群,新宁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5月19日在新宁县X镇民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和睦。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肖某梅,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肖某准,子女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并修建一座二层楼的砖混结构的房屋。2009年4月,原告肖某乙,被肖某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又因照顾子女的问题,双方矛盾进一步扩大。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乙与被告肖某丙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肖某梅,婚生子肖某准随原告肖某乙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肖某丙享有探视权,原告肖某乙应予协助,原告家属不得干涉。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所修建的房屋所有权归双方子女。原告肖某乙补偿被告肖某丙x元,此款在本调解书签收时支付x元,余款五年内付清,付款方式为每年在以肖某梅名义开设的帐户内存入5000元;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肖某乙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李畅华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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