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建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某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给予被告x元彩礼后,在双方父母的逼迫下,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毫无夫妻感情,婚后也未培养出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长期在外奔波养家,被告不管家务还经常在外打牌赌博,夫妻间几乎没有夫妻生活,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原告方亲友多次劝解仍无好转。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都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未添置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为衡量标准,如已破裂,则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否则应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建军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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