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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盗窃案

时间:2005-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2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汩罗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2005)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5年1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同案人“姚新”、“黑虎”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合谋盗窃后,到广州市X区X街粤溪南岸大街X号403房,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沈某人民币(略)元、港币1500元、美元200元及共价值人民币392元的康佳电视机和VCD机各一台。

原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或者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沈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签认的现场照片及赃物电视机、VCD机、密码箱的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国际收支处出具的汇价证明,被告人邓某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归案经过的证明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邓某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邓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某、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邓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邓某上诉称:1、其只听“黑虎”说有200块钱,其自己只拿了电视机,“姚新”拿了VCD,不知道有人民币(略)元、港币1500元、美元200元。2、其被抓获后主动带被害人取回电视机和VCD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关于被盗现金的数额问题,被害人沈某、杜某某在报案第一时间的陈述基本一致,原公诉机关已经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仅就两被害人陈述一致的财物予以指控,可以确认。且上诉人邓某供述在盗窃过程中与三名同案人分开活动,其只看到同案人“姚新”搬走VCD,并没有看到其他同案人盗窃财物的情某,至于其同案人盗窃了多少现金,其并不肯定;上诉人邓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是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判决已予以考虑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邓某所提上诉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鹏

代理审判员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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