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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抢劫案

时间:2003-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辉刑初字第210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财经学院经贸职业学院财经金融系01电算三班学生,住辉县X街X胡同。因涉嫌抢劫犯罪,2002年10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11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3年6月14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霍某某,女,50岁,汉族,系王x母亲,住(略)。

辩护人王某,男,47岁,汉族,系王x父亲,住(略)。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第二技工学校02级烹三班学生,住辉县市化肥厂家属楼。因涉嫌抢劫犯罪,2003年4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4月30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5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47岁,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略),系刘xx母亲。

辩护人刘某某,男,49岁,汉族,初中文化,化肥厂工人,系刘xx父亲。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刘xx涉嫌抢劫犯罪,于200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于2003年6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刘xx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霍某某、王某、吴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王x、刘xx伙同张志强(批捕在逃)、饶竹星(批捕在逃)在本市X村X路北一饭店后面,以胁迫手段抢劫正去二职上学的学生,分别抢去张建国现金100元,张红峥现金10元,杨京现金50元,王某现金50元。2003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xx在其父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和有关证据,提交刘xx投案自首材料,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均系从犯,请求法院依法惩处。庭审中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无辩解意见,但均以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以刘xx犯罪后投案自首为由,要求从宽处理,给予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王x出生于1987年3月12日。被告人刘xx出生于1986年12月1日。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x、刘xx供述。证实了两被告人抢劫的经过。

2、受害人张xx、杨x、张xx、王x证言均证实了各自被抢劫的经过。

3、被告人刘xx投案自首证明,证实了刘xx有投案自首表现。

4、两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两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为教育感某,挽救被告人王x、刘xx,本院对被告人的成长轨迹进行了法庭调查,并组织法庭教育,由于两被告人不努力学习,故不懂法,才走上了犯罪道路。其法定代理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不同程度向法庭交纳罚金,以示自己对其子女管教不严之悔过。两被告人表示要吸取教训,改正不良行为,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刘xx在张志强、饶竹星指使下,使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x、刘x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刘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庭审中,两被告人又能主动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请求法院对其子从轻处罚,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自控能力较差,又一度缺乏家庭正常教育,并系在校学生,针对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从法、理、情多个角度分析,本着教育、感某、挽救相结合,给两被告人重新做人的机会,判缓刑后,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使被告人重归学校就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两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保印

审判员殷明有

审判员孙居芳

二00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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