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生育女孩彭某。因仓促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及生活观念方式不同,原、被告长期无法很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试图改善夫妻不和的局面,但因被告一意孤行而未果。2006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一年后经劝说又共同生活,但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08年再次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名存实亡,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2、原告的妇检证明,证明原告起诉时无孕。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系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自结婚至2003年夫妻感情都很好,从无打闹,2003年起原告在外做事,被告将打工工资交与原告,现原、被告共有现金至少有12万元。2006年被告患病,原告便开始变心,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则要赔偿被告2万元,支付小孩抚养费2万元,并退还被告个人资产3万元。
被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宁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治病用去x元;
2、被告残疾人证,证明被告系肢体二级残疾人;
3、女儿彭某的证明,证明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双方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原告提出第1份没有医疗发票,第2份系女儿所写,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25日在原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彭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03年开始,因原告外出做事,夫妻开始产生矛盾。2006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发生争吵并分居。2007年经他人劝说,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2008年12月,双方又因琐事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起由于原告外出产生矛盾,至2006年开始分居,但经过劝说后双方能和好夫妻关系,因此只要原、被告多进行理解和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江晓辉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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