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建设银行职工,住(略)。现下落不明,身份证:x。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在2009年3月21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唐某某系朋友关系,唐某某以承揽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于2006年9月26日至2008年12月20日先后六次向我借款人民币x元,其中有5笔借款写有借据,最后一次于2008年12月20日借款x元没有借据(2009年2月2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该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2008年2月21日借款x元时,承诺在2008年3月底以前偿还5笔全部借款,但到期后经本人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某某偿还我借款x元,偿付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并由被告唐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2006年9月26日被告唐某某的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唐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用于临时困难。
2、2006年11月7日被告唐某某的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唐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
3、2007年5月8日被告唐某某的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唐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
4、2007年7月31日被告唐某某的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唐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
5、2008年2月21日被告唐某某的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唐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用于国税局项目投资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唐某某以承揽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于2006年9月26日、2006年11月7日、2007年5月8日、2007年7月31日、2008年2月21日先后5次共向原告董某某借款共x元,其中2006年9月26日的借条注明用于临时周转,2008年2月21日的借条注明用于国税局项目投资。被告唐某某在2008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时,承诺在2008年3月底前偿还全部借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现下落不明。经查,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基准贷款一年期贷款利率7.47%计息,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6月22日止计息x.16元。
另本院根据原告董某某的申请,于2009年2月17日扣留被告唐某某在“绥宁县房屋开发公司中意大厦项目部”的合伙资金x元,在绥宁县交通局以娄底市X路桥公司的名义修建佘家至黄某的公路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唐某某有随时清偿原告董某某借款的义务。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催告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董某某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基准贷款一年期贷款利率7.47%从2008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之日共计x.16元。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x元、支付利息x.16元。
二、如果被告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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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李锡政
审判员贺良国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燕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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