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乡县城建第二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岳阳天马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殷华南,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乡县城建第二工程公司与被告岳阳天马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单位签订了沩山峡谷漂流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由于被告单位的原因,该合同至今未履行。2009年春节后,被告单位在未告知我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承包给本地村民。我公司认为被告单位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定承包合同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进场施工。二、承包合同签订后没有履行是因为原告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和能力。三、原告认为被告将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四、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了《沩山峡谷漂流项目大坝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沩山峡谷漂流项目大坝工程承包给原告方建设,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承包金额、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承包合同书条款,如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给对方”。该合同签订后,因多种原因,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但支付了原告补偿款3000元。因原告对此工程一直未能进场施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岳阳天马旅游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宁乡县城建第二工程公司支付补偿款x元,此款限被告岳阳天马旅游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宁乡县城建第二工程公司;
二、双方无其它争议。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宁乡县城建第二工程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袁建英
审判员聂良辉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马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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