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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女,26岁,汉族。

被告喻某某,男,32岁,汉族。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6年6月,被告妹妹结婚想将男方的户口落回家中,原告不同意,被告及其妹妹就动手打伤原告,原告亲属要求被告认错,但被告一直不认错,原告因此回娘家居住,夫妻因此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喻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在外打工期间,收入全是原告管理、支配,都被原告带走挥霍一空。原告怀孕后未经被告同意,自作主张打了胎,是被告无法理解的过错。2006年6月是原告及其娘家亲戚打到我被告家,将家什打烂,造成9850元的损失。请法院支持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

证据1,民政办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

证据2,计划生育服务所证明,拟证实原告现未怀孕。

上述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后,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喻某某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

证据1,调查笔录2份,拟证实原告及其亲属将被告家中物品打烂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方质证后,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采纳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喻某某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不久,两人外出打工。2006年两人同往攸县打工,期间因经济问题时有争吵,不久双方回到宁乡,2006年7月,双方有一次发生争吵,原告亲属多人来到被告家,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此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找人调解,原告均已被告未认错为由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因此分居至今。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系自愿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争吵,但无大的矛盾,现只要双方改正各自错误,相互谅解,关心体贴对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启平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真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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