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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家界荣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蛟,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荣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家界荣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界荣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6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家界荣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C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将其开发的慈利县阳泉景园项目的B-X-X-X号房屋(门牌号为2302)1套及B-11#号杂物间预售给原告,原告王某某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人民币6万元,其余购房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王某某付清被告购房款后于2007年3月1日将该房屋及杂物间出租给吴杨泉,并约定由吴杨泉承租,2009年3月原告发现所购房屋被他人上锁及杂物间已出租给他人,现因被告张家界荣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峻工验收,致使原告王某某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房屋及杂物间买卖合同有效,所购房屋及杂物间产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

2、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册1份。证明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的事实。

3、商品房租赁协议1份。证明现争议的房屋及杂物间原告已实际占有和取得使用权的事实。

4、购房款发票3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房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

5、预购商品房抵押契约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办理了余款银行按揭手续的事实。

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实际已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的事实。

7、银行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

8、照片X组X张。证明所确认的房屋门牌号2302,物业管理登记产权人为王某某。

被告张家界荣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原告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符合证据要求,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6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家界荣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3条、第4条明确约定原告王某某以每平方米人民币800元的房价购买被告张家界荣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慈利县阳泉景园小区(B-X-X-X房屋,门牌号为2302)1套,其建筑面积为132平方米,及B-11#号杂物间一间出售给原告王某某,原告按合同第6条约定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及杂物间款人民币6万元,余款人民币x元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按合同约定与中国银行慈利支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王某某付清全部购房款后于2007年3月1日将该房屋及杂物间出租给吴杨泉使用,2009年3月原告王某某从外地回慈利发现所购房屋已被他人上锁,杂物间已出租他人使用,由于被告张家界荣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峻工验收,至使原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原告王某某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及杂物间买卖合同有效。并确认该房屋及杂物间所有权为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家界荣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且原告王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给原告办理好产权证书,致使原告王某某所购买的房屋及杂物间被他人侵占,现原告王某某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商品房及杂物间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决该房屋及杂物间产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家界荣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1日所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位于慈利县X镇阳泉景园小区B-X-X-X号房屋(门牌号为2302)1套及B-11#杂物间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张家界荣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仲虎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聂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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