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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初字第2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2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3月1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09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09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某,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许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于2009年4月30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柴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许某某担任宁乡县大成桥煤矿安全副矿长。在此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未对挂钩工被告人欧某甲进行培训而安排其上岗工作,并且在未安装安全门的情况下不停止生产而继续进行矿井作业。2007年10月24日,宁乡县大成桥煤矿当班挂钩工被告人欧某甲违章操作,在绞车钢丝绳与矿车链接装置没有插好插销的情况下,直接把空矿车推过变坡点,同时因未安装安全门而无法阻拦空矿车冲向井底,导致在矿井下作业的工人被害人李命生被空矿车砸死。案发后,事故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4.8万元,被告人欧某甲也补偿了被害人家属20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欧某乙、沈某某、贺某某、谢某某、欧某丙的证言;运输事故调查报告;重大责任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欧某甲、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许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甲、许某某分别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被告人欧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欧某甲主观恶性小,是因为疏忽大意造成的事故;被告人欧某甲没有经过安全培训,没有上岗证,大成桥煤矿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人欧某甲的责任;被告人欧某甲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且能部分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属于过失犯罪,无主观恶性,被告人许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许某某担任宁乡县大成桥煤矿安全副矿长。在此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未对挂钩工被告人欧某甲进行安全培训而安排其上岗工作,并且在未安装安全门的情况下不停止生产而继续进行矿井作业。2007年10月24日,宁乡县大成桥煤矿当班挂钩工被告人欧某甲违章操作,在绞车钢丝绳与矿车链接装置没有插好插销的情况下,直接把空矿车推过变坡点,同时因未安装安全门而无法阻拦空矿车冲向井底,导致在矿井下作业的工人被害人李命生被空矿车砸死。案发后,事故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4.8万元,被告人欧某甲也补偿被害人家属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⑴证人欧某乙、沈某某、贺某某、谢某某、欧某丙的证言,均分别证明被告人欧某甲违章操作,导致空矿车将被害人李命生砸死和被告人欧某甲未经安全培训上岗工作及大成桥煤矿的矿井未安装安全门的事实;⑵运输事故调查报告及现场示意图,证明宁乡县安监局及长沙煤矿安全监察站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了现场示意图,确定被告人欧某甲违章操作及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安全管理条例安排生产的事实;⑶重大责任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李命生系被空矿车砸死的事实;⑷安全生产的条例及有关安全规定的书证,证明该煤矿在生产中违反安全生产的规定;⑸赔偿协议及领条,证明大成桥煤矿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4.8万元及被告人欧某甲补偿了被害人家属2000元的事实;⑹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欧某甲于2009年2月24日在河南郑州市被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三大队民警抓获;⑺户籍证明在卷;⑻被告人欧某甲、许某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分别作了如实的供述,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许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欧某甲、许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甲、许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且大成桥煤矿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欧某甲又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甲主观恶性小,且没有经过安全培训及煤矿未安装安全门,该煤矿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欧某甲认罪态度好,又补偿了被害人家属2000元,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解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

被告人许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天飞

人民陪审员喻勇

人民陪审员肖某群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骆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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