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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刘某某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1996年。我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后二被告将户口迁入我户籍,1998年底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等级已搭配完还没有分到户,被告杨某某便与我分手,并将二被告的户口迁走,还向村、社明确表示不在我村要承包地。村为了不打乱分好的地块便把准备要发给二被告的土地就承包给我。因此,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是1.17垧。这些年的一切费用均由我承担,我没有侵犯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意将承包地给被告,其代理人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原告承包村里的机动地,不是被告的承包地,不应给被告。

二被告辩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们在原告处已分得承包地,并与原告分到一起,我们搬走后承包地一直由原告经营,从来没有向村、社说过不要承包地,且我们搬回宝青山村后也没有分到承包地,并有宝青山村的证明为证。2009年我们向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提供了原村主任徐瑞国出具的二被告在依托村五社已分得土地的证明。同年5月14日,长岭县X村承包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决我们在原告处分得的承包地的经营权归我们。我们同意仲裁裁决。

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6年同居,后二被告将户口迁入并落到原告户籍上,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二被告分得0.78垧并与原告在同一个经营权证书上。原告刘某某与杨某某分手搬走后,其承包地一直由原告经营。2009年二被告向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将承包地归还给被告。同年5月14日,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二被告在原告处分得的承包地经营权归二被告。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争议的土地经营权归原告。开庭审理时,证人陈××当庭证实,二轮土地承包时二被告在依坨村分得了承包地,但二被告搬走时就和五社社主任口头声明承包地不要了,我告诉社主任把地卖掉,是否卖我不知道。证人徐××于2009年4月3日为被告出证,证实二被告在依坨村五社分得了承包地,2009年5月21日又为原告出证,证实被告在依坨村五社未分得承包地。依坨村证明,五社每口人分得承包地0.39垧。原告刘某某土地经营权证书上记载承包地1.17垧。三青山镇X村证明二被告搬回本村X村没有分得承包地。原审认为,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依坨村五社已分得承包地0.78垧,且包含在原告刘某某土地承包证书内,原告虽诉称争议的土地是被告放弃的承包地,后由村里按机动地将此地承包给自己,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放弃承包地的书面申请,且被告又否认,并有证据证实被告在现居住地没有分得承包地,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将0.78垧承包地的经营权归还给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是同居关系,二被上诉人将户口迁回宝青山屯时,声明在依坨村不要承包地了,回宝青山屯要,二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坨村五社原主任徐瑞国虽为被上诉人出证,但徐瑞国又证实原来的证据不真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有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于1996年开始同居,杨某某便把其与儿子李某某的户口迁至刘某某所在的依坨子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坨子村按每人口0.39垧,将杨某某和李某某应分得承包地0.78垧与刘某某登记在一个经营权证书上。1998年3、4月间,杨某某与刘某某解除同居关系。杨某某和李某某搬回宝青山村居住,把户口也迁回宝青山村。在依坨子村分得的土地一直由刘某某经营。对上述事实双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和李某某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户籍在依坨子村,依坨子村便按照应分承包土地的条件,给杨某某和李某某分得的承包地与刘某某登记在一个承包经营权证实上。杨某某与刘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将户口迁回宝青山村后,宝青山村证实杨某某和李某某在该村没有分得承包地,因此,杨某某和李某某原在依坨子村分到的承包地,应该享有经营权。上诉人刘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该承包地的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自愿交回。”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审判员刘某敏

二○○九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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