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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先桃,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双方到黄某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长期在外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所挣得的工资,也在赌博中输掉。原告生育了两小孩后双方经常为被告赌博行为发生争吵,被告每次口头保证以后不赌,但事后照赌不误。2008年农历8月14日,被告外出后便杳无音信,将其老母亲及二个儿子交给原告照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居住的老屋归被告所有;双方在黄某矿乡街上购买的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莫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

2、绥宁县X乡卫生院手术证明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1995年1月22日在该卫生院进行过结扎手术。

3、绥宁县X乡民政办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某秀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①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整日沉迷于打牌赌博,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②被告去年外出后,证人在珠海遇到过被告,被告在珠海等地进行“买马”赌博;③被告外出后其老母亲及其儿子均由原告照管;④原告借有证人一万元现金至今未还。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黄某青、袁美连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的老母亲及其两个儿子靠原告卖鸭毛收入维持生活。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被告的儿子刘某庆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很少在家,被告打牌赌博成性,不愿干农活及家务,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12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3日,双方到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93年2月27日和1994年8月25日,原告分别生育了两男孩,取名为刘某和刘某庆,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并染上了打牌赌博的习性,原告因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及打牌赌博行为而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农历8月份,被告外出后便杳无音讯,从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原告现居住的位于黄某矿乡X村X组的房屋系被告母亲所有,现被告的母亲尚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刘某秀的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并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被告因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打牌赌博,并经原告多次劝嘱未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居住的老屋即位于黄某矿乡X村十一组的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原、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张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后在黄某矿乡购买了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故其主张该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借有黄某矿乡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现已外出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生育的两男孩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为宜。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和刘某庆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欠刘某秀人民币x元(详见查明部分)由原告莫某某负责偿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楚华

审判员肖某俊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建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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