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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吉缘食品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正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吉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正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吉缘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正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国、被告正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05年被告正浩公司下属的安阳市正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鑫裕食化中心(以下简称鑫裕食化中心)陆续收到原告提供的中秋月饼馅。截止2006年11月10日,鑫裕食化中心所欠的货款由鑫裕食化中心的工作人员李某明给原告写下欠货款x元的手续,该手续上约定2006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处理清,并加盖了鑫裕食化中心财务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从2006年1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183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鑫裕食化中心是挂靠在正浩公司名下的单位,正浩公司与鑫裕食化中心在2004年签订了经济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鑫裕食化中心的债权债务由鑫裕食化中心承担,该债务不应由正浩公司负担。2、鑫裕食化中心已变更为安阳市正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彩包业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彩包业分公司),该债务应由金彩包业分公司承担。3、鑫裕食化中心的公章在两年前已经作废,李某明使用作废公章办理手续属于李某明个人债务,应由李某明个人负担该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吉缘食品有限公司与鑫裕食化中心有业务来往。2006年11月10日,鑫裕食化中心向原告出具写有“欠上海吉缘公司中秋月饼馅料货款x元,此欠款11月25日前一次性处理清”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加盖有鑫裕食化中心财务专用章。原告称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并向本院提交了催要该款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共1577元的票据。

另查明,鑫裕食化中心系正浩公司下属部门,领取有营业执照,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04年6月15日,正浩公司与鑫裕食化中心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鑫裕食化中心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鑫裕食化中心自行承担。2006年8月29日鑫裕食化中心变更为金彩包业分公司,金彩包业分公司系正浩公司的分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2009年3月17日金彩包业分公司被注销,金彩包业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正浩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工商档案、交通费票、住宿费票,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工商档案、经济承包合同,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鑫裕食化中心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虽正浩公司与鑫裕食化中心签订经济承包合同约定鑫裕食化中心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鑫裕食化中心承担,但该协议约定内容不得对抗第三人,且鑫裕食化中心变更为金彩包业分公司,后又被注销,承担债务的主体应为正浩公司。原告请求被告正浩公司承担鑫裕食化中心x元货款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债务由鑫裕食化中心或金彩包业分公司负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于11月25日偿还,但鑫裕食化中心迟迟未付,因此产生的债务利息,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请求被告正浩公司于2006年11月25日起承担鑫裕食化中心x元债务的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索要货款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酌情考虑1000元为宜。因原告出具的欠条加盖鑫裕食化中心财务章,系鑫裕食化中心行为,故被告要求李某明个人负担该债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正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吉缘食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限被告安阳市正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吉缘食品有限公司交通费、住宿费共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吉缘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原告上海吉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3元,被告安阳市正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代理审判员:郭艳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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