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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艺群,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勇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招纳的上门女婿。原告家庭缺少劳动力,被告不但不协助,更是处处逼问原告要资金。对父母不尊重,而且逐渐发现被告心态不正常。原告不给付钱给被告遭被告打骂,晚上加班未回家同样遭被告暴打。被告还将原告锁在家中不准上班。不准小孩上学读书。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告对婚姻已彻底绝望,特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用。

被告未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妇检证明,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相识恋爱,2003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斌。因原告父母生育两个女儿,其姐姐周某已出嫁,故将被告招为上门女婿,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主要是原告在宁乡县城姐姐开设的美容美发店打工,很少时间回家。被告认为原告回家的时间太少,问原告要点零用钱原告不给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系男到女家落户,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在较长的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把精力集中放在建设家庭和抚育小孩上,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勇谋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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