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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6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中山市X区活活百货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罗东,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杰,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倩影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广发银行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诗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琼,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寥桂活因与被上诉人倩影公司、采诗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中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应当事人要求,2005年9月12日,本院当庭主持了调解,当事人双方当庭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经当事人双方确认,记入了庭审笔录,并当庭履行完毕。上诉人寥桂活亦因此以“争议纠纷已解决”为由,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寥桂活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寥桂活撤回上诉。

二审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上诉人寥桂活负担。寥桂活多缴纳的上诉费1005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恒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代理审判员欧丽华

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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