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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1980年7月12日出某,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9月27日出某,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夏某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其丈夫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2005年7月,证人唐凤华、伍江锋去养殖场买饲料时,听到被告夏某某在大声告知卖饲料的夫妻俩,讲王某某的儿子不是王某某与其丈夫生的。自此后谣言在村里四处散布,后此谣言传到原告王某某家里人,夫妻双方便产生矛盾,原告丈夫及村里人便对原告另眼相看。2008年4月10日,原告王某某找到被告夏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某停止谣言,消除影响,遭被告拒绝。2008年4月22日,原告丈夫及儿子去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亲子鉴定,经鉴定认定两人系亲生血缘关系。原告便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付经济损失,酿成该纠纷。

原审法院认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某编造虚假事实,在公开场合诽谤原告王某某,以谣言散布,侵害了原告王某某的名誉权,并导致原告王某某的身心健康及家庭和睦受到了损害,造成原告丈夫及儿子去做亲子鉴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王某某的要求被告夏某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经济损失的正式发票,不予认定。侵权造成的损害范围仅限相邻的几个村组,范围很少。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宜太高。被告辩称没有公开散布谣言,且不是谣言的源头,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夏某某停止对原告王某某的名誉权的侵害,并赔礼道歉。二、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被告夏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不公。谣言是2001年就发生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编造虚假事实,在公开场合诽谤被上诉人王某某,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从而造成谣言进一步散布,侵害了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名誉权,并导致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身心健康及家庭和睦受到了损害,同时造成被上诉人丈夫及儿子去做亲子鉴定,给被上诉人的家庭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中提出某判认定事实错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而上诉人散布谣言的事实有证人出某证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扬革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唐建华

二○○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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