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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熊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熊某某的爱人),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北关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

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单位职工。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熊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安阳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熊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安阳市殷都区南湾湖大酒店门前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郝某某撞倒,造成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所驾车辆在安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后原告经多次与被告联系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17.5元。

被告安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熊某某间系合同关系,我公司同意根据相关规定,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并在有效据证支持的情况下,给予赔偿,对不符合交强险合同约定的部分,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诉讼费用、施救费用、停车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熊某某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17时,在南湾湖大酒店门前,熊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中,与郝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郝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各项检查、治疗费用共计1734.5元,停车费33元、施救费50元,原告系安阳市文峰区三元康体用品经销部职工,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原告妻子李银梅系安阳市郊东风织布厂职工,日工资40元。熊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安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交强险和商业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熊某某机支车驾驶证、行驶证、两份单位证明、八份医疗门诊票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收费三联单据、一份保单,被告安阳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一份、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事实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被熊某某撞伤,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故熊某某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故安阳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734.5元,停车费33元、施救费50元、因原告无住院记录,故酌情支持20天的误工时间,1500元÷30天×20天=1000元,酌情支持5天的护理时间,40元×5天=200元,酌情支持5天的营养费10元×5天=50元,以上共计3037.5元。以上损失未超出安阳平安保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安阳平安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郝某某各项人身损失303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万娅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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