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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少萍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女孩唐某,1995年生育男孩唐某。结婚初期家庭不富有,原、被告感情较好。后来随着所开个体诊所的生意逐渐火红,经济变得宽裕,被告也开始行为不检点,原告好言相劝,反而多次遭到被告无缘无故的谩骂殴打,从而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原、被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005年3月26日)。拟证明2005年3月26日伍某某被唐某某打伤,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挫伤。

证据二、江法鉴(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2006年3月8日晚10时左右,唐某某用钝器致伍某某头面部、左上臂、左上胸部等全身多处受伤。

证据三、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006年3月11日)、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处方笺、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法医鉴定费收据。拟证明2006年3月8日晚10时左右,伍某某被唐某某用钝器打伤后治疗和所花费用的情况。

证据四、永冯鉴(法)字[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2007年10月11日中午2时左右,伍某某被唐某某用钝器打伤头面、四肢,第五前肋骨骨折。

证据五、保证书。拟证明唐某某有暴力倾向、婚外性行为,并保证今后再有违背,夫妻共同财产的三分之二归伍某某所有。

证据六、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2009年6月28日唐某某酒后殴打伍某某。

证据七、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09年6月28日晚23时左右伍某某被唐某某咬伤、钝器击伤,构成轻伤。

证据八、照片三张。拟证明2006年3月8日、2009年6月28日伍某某被唐某某打伤的情形。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一、原、被告虽然打闹行为,但只是偶尔的情况,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二、原、被告离婚对小孩有影响。三、在发生打闹行为后,被告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五次到原告家将其接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唐某、唐某的建议书。拟证明二个小孩不愿意原、被告离婚,希望原、被告和好。如果原、被告坚决离婚,今后随父亲生活。

证据2、房地产估价报告。拟证明房屋价值x元。

证据3、伍某某1995年至2009年工资收入。拟证明伍某某工资收入x.2元。

证据4、贷款计息清单(2009年3月21日)。拟证明被告贷款x元。

证据5、贷款计息清单二张。拟证明被告付贷款利息3214.38元。

证据6、借据。拟证明被告借徐勇x元,利息x元。

证据7、借条。拟证明被告借蒋智辉x元,利息x元。

证据8、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吴政权x元,利息x元。

证据9、借条。拟证明被告借黄某雄x元。

证据10、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到双海医药公司药款x元。

证据11、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2007年10月10日晚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被抓伤。

证据12、赵德旺的证明。拟证明2009年6月28日晚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原告先咬被告的。

证据1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于2008年10月24日就离婚达成了协议。

证据14(补充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于1993年12月30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询了原告在江华县建行和江华县信用联社大圩信用社的存款余额及存、取款记录。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证据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4、5、9、13及补充证据14也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四、证据七和证据3、4、5、9、13及补充证据14均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有异议,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素,但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要素,换句话说就是证据一、二、三只能证明原告受了伤,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就是被告造成的,因此本院对证据一、二、三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本院认为证据五确实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缺乏其他的证据佐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是成立的,对证据五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应以个人身份来证明。本院认为证据六在形式上确实有瑕疵,但是结合被告认可的证据七来看,证据六的证明内容是真实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2006年照片上原告之伤不知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对该证据中其余二张照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是成立的,本院对2006年的照片不予认定,对其余二张照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唐某、唐某的建议书是被告强迫写的。本院认为唐某、唐某系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建议书的内容显然已超出了二人的认知和判断的能力,其建议只能作为参考,因此本院对证据1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房屋已经增值。本院认为房屋的估价时点是2005年3月4日,距今已有四年有余,其房屋当时估价是有可能增值的,因此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借款已于2007年付清了本息。本院认为证据6缺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借款已于2004年6月底付清了本息。本院认为证据7缺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认识借款人,借款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8缺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0有异议,认为欠款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0缺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被告认可的证据四来看,原、被告受伤的时间、地点近似,应为原、被告在同一次打闹受伤后各自所做的法医学鉴定书,可以相互佐证,是真实的,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缺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12月30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唐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唐某。结婚初期家庭不富有,原、被告感情较好。1997年随着所开个体诊所的生意逐渐火红,经济变得宽裕以后,原、被告因经济原因及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了一定的矛盾。原告遂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二年有余才结婚,相互间应当有相当的了解和感情基础。结婚初期家庭不富有,原、被告感情较好。后来原、被告依靠自己的辛勤劳动,使所开个体诊所的生意逐渐火红,家庭经济变得宽裕,这一切应当值得双方珍惜。虽然原、被告因经济原因和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只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应当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虽然有几次打伤原告的过错,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经常打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红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少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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