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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犯奸淫幼女罪,199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10月9日被释放。因故意伤害他人,2009年2月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2月1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平秋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因分田一事对本组组长刘某乙有意见。2009年2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吃完饭、喝了酒后,走至本村X组的公路边咒骂,刘某乙就走过去质问,被告人刘某甲说:“你不分田给我,我就骂你”,两人遂发生争执,这时本村村民陈某某过来把刘某乙拉开了。但事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仍继续对骂,刘某乙再次走近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就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威胁刘某乙说:“你要是再过来,我就拿刀子捅死你。”刘某乙不予理睬,继续走近刘某甲,两人相互推搡并打斗,刘某乙用手打被告人刘某甲的头部,双方一直打到公路边的田里,被告人刘某甲就用手中的刀子朝刘某乙的脸部刺去,刀子刺到刘某乙的左耳下方,当时就流血了,但双方仍继续打斗了几分钟,刘某乙将被告人刘某甲打倒在田里,并去抢刘某甲手里的刀子,这时本村村民刘某新过来将二人拉开。刘某乙的伤情,经双峰县公安局湘双公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鉴定系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医院缝合,其累计创口达7.2cm,此损伤评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某;2、陈某某、禹某丙、禹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等证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4、法医学鉴定书;5、抓获经过;6、户籍证明;7、本院(1996)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释放证明书;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平秋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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