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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朱某某、宁乡县楚沩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电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44岁,男,宁乡县X镇居民,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72岁,(略)农民,系彭某之母。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宁乡县楚沩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宾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地址宁乡县白马大道。

法定代表人寻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28岁,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游伟,湖南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与被告朱某某、宁乡县楚沩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电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以下简称宁乡电力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理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朱某某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被告宁乡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承包了农网改造工程,雇请原告等人安装电杆和架线,原告在朱某组栽、拨旧电杆时,被倒下的电杆打断右大腿直骨、股骨上段骨折,为9级伤残。因为发包合同是被告宁乡电力局的分支机构流沙河供电站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因此,原告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x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朱某某口头辩称,对朱某中屋前电杆,只换线,杆不动,但朱某中为了自己今后要使用那地坪,私自叫人移杆。原告为朱某中移开电杆,未经我同意,我也不在现场,原告的伤不应由我承担责任。我已经分4次付了5000元给原告治伤。

被告农电公司辩称,流沙河供电所是归宁乡电力局领导,不是我公司下属机构,我公司不是被告。

被告宁乡电力局辩称,原告未按雇主朱某某的指令,擅自帮朱某中移动电杆,其行为与雇主朱某某无关,同时,被告宁乡电力局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朱某某并无过错,原告受伤与朱某某有无资质没有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原告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骨科诊断书、X照片报告单,湘乡市红十字金薮骨科医院医药费收据计金额x.40元,证明原告伤情与用费以及要加强营养;证据5、高山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是因农网改造中,拔老电杆时受伤;证据6、法医学鉴定书,证明9级伤残,后段取内固定手术费用6000元左右,伤后休8个月,护理需3个月;证据7、朱某某户籍证明;证据8、交通费500元车票;证据9、证人喻如山、李某桃、阳炳华分别写的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时被电杆打伤,是在农网改造中和朱某某雇请打工中打伤的。

被告宁乡电力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村委会干部未在现场,应由自然人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车票连号,应不属实;证据9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

被告朱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宁乡电力局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朱某某的证据:证据1、证人蔡某良出庭作证,证明蔡某良是朱某某雇请的架线工,是大工,出事故的电杆是朱某中要蔡某良卸掉的电线,朱某中是负责带小工做事,出事故的电杆是需要更换电线,但位置不需移动,朱某中说要将电杆位置移到前面一点。证据2、证人朱某良(朱某某的兄弟)出庭作证,证明朱某某雇请了七个人做小工,50元一天,朱某某负责中餐,蔡某良是朱某某雇请的架线工,是大工,中饭后彭某等人去拔电杆,被倒下的电杆砸伤;我当时是在挖移杆的新坑洞。证据3、农网改造施工图、竣工图,证明出事故的电杆位置和不须移动。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是朱某某的亲兄弟,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说明问题。

被告宁乡电力局的质证意见:对朱某某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宁乡电力局的证据:证据1、《电网工程委托施工合同》,证明由流沙河供电所将施工发包给朱某某承包;证据2、流沙河供电所证明,证明出事故的电杆不需变动;证据3、申请法院对证人喻如山、朱某良和朱某某进行了调查,其证言证明案件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事后出具的,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是为朱某某推卸责任。

被告朱某某对宁乡电力局的证据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吻合的部分,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8中连号车票不予采信;对证据9中三个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的部分,以及与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吻合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2,其内容与本院调查并认定的证言相吻合的部份,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宁乡电力局的证据1内容真实,除不承担安全责任条款外,其余的条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竣工图相矛盾,竣工图认可了移动的电杆,因此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二名证人证言中相互吻合的部份,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被告宁乡电力局对流沙河镇X村地域400V、220V农用电网进行改造。2008年8月26日,宁乡电力局委托下属机构流沙河供电所与当地村民朱某某签订了《电网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朱某某承包高山村三个台区X路架设、安装,包括测量、定位、挖坑、填坑、拉线制作、金具组装、放线收线、撤旧、利旧线路架设、新旧线路连接搭头、校杆,并负责材料管理。同时约定,乙方工程范围内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经济赔偿。

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某某雇请蔡某良、朱某中、彭某、朱某良、喻如山、杨炳华、李某桃等七人进行作业,其中蔡某良是大工,其余为小工,小工每人每天50元,朱某某负责每天中餐。2008年12月9日中餐后约1点30分,朱某中召集彭某等当天参加作业的所有人员去移朱某中家地坪处的一根电杆,在挖出电杆的过程中,原告彭某被倒下的电杆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红十字金薮骨科医院治疗,30天后原告回家疗养。2009年1月17日经法医鉴定,伤者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属9级伤残,后段医疗费包括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6000元左右,伤后共休8个月,陪护3个月。对于该鉴定,两被告既未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后损失费用有:住院医疗费x.40元,后段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费12元×30天=360元,陪护费29.53×90天=2658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伤者误工费29.53×240天=7087元,伤残补偿费3904元×20×20%=x元,精神损失费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合计x.40元。被告朱某某已付原告4500元,朱某中已付给了原告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属于雇员与雇主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雇员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彭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某作为雇主未在事故现场属实,但是朱某某指定了带班作业的负责人,该负责人在作业中的指挥活动所产生的后果由朱某某承担。且被告宁乡电力局在竣工图中肯定了事故杆属于新立的电杆。因此,朱某某提出的原告是为朱某中私人移动电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乡电力局将农网改造施工发包给无施工资质和不具备生产安全设施的朱某某承包,具有选任过失,其在施工合同中所写不承担安全责任的条款与法律相抵触,系无效条款。宁乡电力局应当与朱某某对施工中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法医鉴定是实,鉴定费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宁乡县楚沩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与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连带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费x元,扣除朱某某已付4500元和朱某中已付500元,被告朱某某、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还应付原告彭某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700元,原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理文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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