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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曹某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运达广场十一楼。

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庆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曹某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江晔、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朱某担任记录,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某以共有人的身份与被告曹某某共同以其购买的长沙县星沙大道X号碧桂园浪漫阳光一街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74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8月23日一次性将购房款74万元划付至开发商长沙威尼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并于2008年7月10日取得了该套房屋的抵押权证,成为该套房屋的抵押权人。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3月23日,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x.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7元、利息x.2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x.95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3月2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人民币x.4元;4、原告对两被告已设定抵押的房产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朱某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曹某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县X镇星沙大道X号长沙碧桂园浪漫阳光一街X号房屋的全部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74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2037年8月20日;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曹某某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被告曹某某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曹某某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从被告曹某某开立在原告及原告总行系统内其他营业机构的部分或全部账户中扣收到期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还本付息的逾期罚金,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原告有权对被告曹某某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曹某某发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情形时,构成违约;当本合同第七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被告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按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透支帐户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本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3)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势;因本条所发生的费用均由抵押人承担,抵押权人有权从其处分抵押物所获的款项中直接扣收。被告朱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作为抵押物房屋的共有人在该份合同“抵押物共有人”一栏中签名,当被告曹某某违约时同意原告处分抵押物,并同意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如果原告处分抵押物后债权仍然未得到完全清偿,被告朱某和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曹某某发放了74万元的贷款,被告曹某某在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09年3月23日,被告曹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包括逾期借款本金和未到期借款本金)x.7元,利息x.25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于2007年8月24日在长沙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长房押字第x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在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长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了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长房押字第x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长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结婚证、欠款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抵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曹某辉,被告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曹某某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中确定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由被告曹某某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而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某与曹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三、因被告曹某某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且律师费用按上述被告应归还的债务标的额的5%计算的请求予以准许;四、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的,并且依法对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曹某某、朱某已提供其位于长沙县X镇星沙大道X号长沙碧桂园浪温阳光一街X号房屋作为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对抵押房屋在被告曹某辉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被告曹某某在2007年8月1日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而确定的借款合同关系;

二、被告曹某某、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x.7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09年3月23日已拖欠利息和罚息为x.25元,2009年3月2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三、被告曹某某、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费x.4元;

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第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曹某某、朱某的抵押物即长沙县X镇星沙大道X号长沙碧桂园浪温阳光一街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江晔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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