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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刘某某相邻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郝某某、刘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毗邻而居,中间相隔一条历史形成的公用通道,原、被告日常出入及排水均经过该条通道。2010年3月29日,被告刘某某经规划部门批准其在原住宅上修建6间平房,被告将该房建好后,为了通行方便,将原、被告通行的土路重新用石头铺垫,形成了整体为两边凸,中间凹陷的石头路面,但在靠近原告郝某某边窑处,被告没有做好足够的防水及石头铺垫,致使2010年6月25日、26日连下大雨,原告郝某某的边窑墙积水较多造成泥水涌入,给原告郝某某边窑造成墙面有1米余高的墙皮脱落。被告准备为石头路面铺灌水泥时,原告以被告未做好引水及占用粪坑塄为由进行阻挡,万花乡政府进行多次调解未果后于2010年6月29日做出了如下处理意见:1、郝某某靠刘某某那边的窑边腿处由刘某某挖一条深60公分、宽40公分通壕,用石头、砂浆、水泥做好;2、靠郝某某的厕所处,刘某某把帮好的畔要往里退点,具体退的界限以当场定的一个木橛为准;3、同意刘某某把路上铺好的石头路用水泥灌好,排水走路的中间。原告对此处理意见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占用的厕所路及粪坑塄不在原告土地使用权限内。

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重新铺设公用路面本是件利人利己之事,但在其铺设过程中破坏了靠近原告边窑处的自然排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本院酌情予以判决。为了最大限度维护相邻各方的利益,基于成物不可毁的原则,被告刘某某应在靠近原告的窑洞边墙中点线至窑面紧靠墙面向下重新用水泥、砂浆、石头做80公分深的防水,并对靠近原告的窑洞整体墙面做一条以地面为基高1.5米的水泥护墙,使原告边窑的流水能顺利引入中间下水通道,以原告窑洞不再渗水为原则。另原告郝某某修建的厕所及粪坑并没有取得相关的审批手续,现其要求被告返还,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与其相邻的原告的窑洞边墙中点线至窑面紧靠墙面向下重新用水泥、砂浆、石头做80公分深的防水,并对与被告相邻的原告的窑洞整体墙面做一条以地面为基,高1.5米的水泥护墙,使原告边窑处的流水能顺利引入中间下水通道,以原告窑洞不再渗水为原则;二、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酌情赔偿原告郝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宣判后,郝某某、刘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郝某某的上诉理由为:请求改判由上诉人自己在其窑洞边墙外做80公分宽、40多米长至粪坑边的水渠,被上诉人不得阻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水浸窑洞和院子损失5000元;由被上诉人返还占用上诉人上厕所路和粪坑边塄。

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是为了方便自己和邻居的通行,并且为了保持水路畅通,才在路中间铺设了一根宽度达110毫米的下水管,一直通到路X排粪坑,该行为是经村委会和邻居同意的,而郝某某却非法阻挡,致使上诉人多日无法正常工作。在这种情况下,2010年6月25、26日下大雨时雨水进到郝某某的窑洞,因此该结果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郝某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村委会的证明、照片、刘某某修建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既是同村村民,又系邻居关系,双方因为相邻排水和通行问题应当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公平合理的解决纠纷。刘某某在修建时将公用路面破坏,其理应修复被毁坏的路面,在此过程中郝某某作为相邻一方为了自己的财产安全和通行畅通可以提一些合理的要求和建议,但现在其提出要在自己的院墙外公用路面上挖一条水渠,因该路面最窄处仅有1.9米宽,水渠占用后路面会变得较窄,不利于安全通行,且该路X路,其修水渠占用也不适当,因此郝某某的该项请求不合理,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纠纷发生后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修路协议,该协议既便于执行,又有利于通行和排水,对于郝某某并无损害,因此应当由刘某某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按照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继续修路。在此之前因刘某某修建导致郝某某窑洞进水,给郝某某造成一定的损害,刘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认该损失为1000元,裁判适当,因此关于该损失的数额多少,上诉人郝某某和刘某某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春霞

审判员井延平

审判员刘某虹

二0一0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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