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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身份证号码:x),女,生于1985年1月11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小梅,重庆市潼南县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81年12月8日,汉族,农民,住(略),现在押于北碚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一直较差。2007年4月,原被告因小事发生争执,被告即殴打并威胁原告,原告即于当晚回娘家居住,此后一直未与被告联系。2007年11月,原告曾向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后原告从电视新闻中得知被告在与原告分居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了一女。现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在押于北碚区公安分局看守所,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告爱上网,时常出去见网友,还吸食过毒品,因此被告曾打了原告一次。此后原告即离家出走,对被告避而不见,也未回过家。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由于现在被告尚在押,婚生子先由被告的父母代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年3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爱好各异,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受到较大影响。2007年,被告因对原告外出上网不满,将原告打伤。原告即离家外出至今。2007年11月,原告曾向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08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表示愿意放弃精神抚慰金。但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各执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被告无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

还查明,被告王某某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在押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看守所。

综上所述事实,有双方的婚姻证明、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而在押,不具备抚养婚生子的条件。被告提出其父母可代其抚养其婚生子,因其婚生子的母亲也即原告并无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况,且原告也表示愿意抚养子女,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问题,因被告现在押无法工作,又无其他收入及财产,故在本案中不予主张。被告被释放后,其婚生子可另行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由何某某负责抚养。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尹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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