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栾某某与北京圣华廷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栾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燕青,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圣华廷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南50米。

法定代表人洪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学峰,北京市律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北京圣华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廷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连敏、闫占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青,被告圣华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某诉称:被告圣华廷公司于2004年1月12日设立,共有三个股东,即栾某某、洪某、汪建刚。洪某和汪建刚是夫妻。栾某某占40%股份,洪某、汪建刚共占60%股份。公司设立时,原告栾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洪某擅自以公司名义从香港设立和公司同名的公司,损害公司利益,与原告栾某某产生矛盾。2008年9月1日,洪某夫妻借助控股优势,召开公司股东会议,改选洪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8日,原告栾某某和被告圣华廷公司因公司解散纠纷开庭,被告圣华廷公司提交了2008年度股东会会议纪要,2009年度股东会会议纪要。该2008年、2009年度股东会会议纪要,是在未通知原告栾某某的情况下召开的,严重违反公司章程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栾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09月1月5日、2009年1月23日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2、撤销2010年2月12日召开的2009年股东会会议决议;3、诉讼费用由被告圣华廷公司承担。

被告圣华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栾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栾某某要求确认2009年1月5日股东会会议纪要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只适用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而该份文件仅是一份会议纪要,并非股东会决议。判断无效的标准,在于其内容是否违背法律法规,该纪要所记录的两项会议讨论内容,均不违背任何法律法规;二、原告栾某某要求确认2009年1月23日股东会会议纪要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该决议不能找出其内容存在任何违背法律法规之处,该决议的主要内容,是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的,被告圣华廷公司认为该决议合法有效;三、原告栾某某对上述两份股东会文件的撤销权已不复存在。上述两份文件作出的时间超出法律所规定的60日,即使原告栾某某能够证明这两份文件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已丧失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四、原告栾某某要求撤销2010年2月12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会议召开前,依照法律和章程,向原告栾某某发出了书面会议通知,明确告知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但寄出的通知,在会议召开前就已被退回。退回的原因是收件人拒收。由此可见,原告栾某某在会议召开之前,就已经以其实际行动作出拒绝到会的明确表示,并且没有向公司说明拒绝到会的理由,原告栾某某没有参加会议,是其个人的主观抉择,而决非会议通知存在瑕疵所导致。再者,原告栾某某起诉撤销的理由,是没有向其发出通知,而非通知存在瑕疵。事实上,由于原告栾某某拒收,即便该通知存在瑕疵,原告栾某某也无从知晓,故通知的瑕疵决非其拒绝到会的理由。请求驳回原告栾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圣华廷公司于2004年1月12日设立,洪某、汪建刚、原告栾某某均在被告圣华廷公司章程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洪某登记出资为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汪建刚登记出资为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原告栾某某登记出资为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被告圣华廷公司设立时,原告栾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被告圣华廷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2008年1月9日,被告圣华廷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洪某当选新一届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栾某某应进行工作及印鉴的移交并配合公司进行变更登记事宜。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确认了2008年1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要求栾某某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被告圣华廷公司工商登记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洪某。

本案争议的2009年1月5日的2008年度股东会会议纪要,该纪要写明会议应到股东三人,实到二人,栾某某未能到会,另写明经研究决定:“一、由汪建刚继续催促该案判决的执行,力争早日完成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使公司经营走上正轨;二、鉴于股东栾某某未能到会,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以及审慎起见,本次会议暂不宜讨论分红事宜,且2008年代理收入尚未完成结汇和报税,故该项收入并入2009年度结算。到会股东持股比例占公司总股本60%,并一致同意上述决定,故本股东会决议有效。”该文件上签有汪建刚和洪某的名字。该份决议上汪建刚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洪某签名系汪建刚代签。洪某向本庭说明:该份文件上洪某的签名,是其爱人汪建刚在整理、打印会议纪要时,出于方便,代其签的,但事前经过其同意和认可,其声明对签名认可并负责。

本案争议的2009年1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1、同意将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南50米;2、同意免去栾某某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洪某为公司执行董事。解聘栾某某经理职务,聘任洪某为公司经理;3、同意免去洪某监事职务;4、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5、其他事项不变。”该决议上签有汪建刚、洪某和栾某某的名字。该份决议上汪建刚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洪某签名系汪建刚代签。洪某向本庭说明:该份文件上洪某的签名,是其爱人汪建刚在整理、打印会议纪要时,出于方便,代其签的,但事前经过其同意和认可,其声明对签名认可并负责。原告栾某某不认可该份决议上的签名,陈述其没有参加此次会议。

本案争议的2010年2月12日的2009年度股东会会议纪要,该纪要写明会议应到股东三人,实到二人,栾某某没有出席会议,另写明会议经研究决定:“一、继续等待法院对两起未决案的判决。二、加大投入力度,积极开拓其他市场的业务。三、考虑到公司目前经营困难,需要投入资金寻找和开拓新的业务,且与股东栾某某之间的诉讼尚未了结,为审慎起见,今年股东暂不分配红利。到会股东持股比例占公司总股本60%,并一致同意上述决定,股东栾某某接到通知拒绝到会,按主动弃权处理,故本股东会决议有效。”该文件上签有汪建刚和洪某的名字。该份决议上汪建刚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洪某签名系汪建刚代签。洪某向本庭说明:该份文件上洪某的签名,是其爱人汪建刚在整理、打印会议纪要时,出于方便,代其签的,但事前经过其同意和认可,其声明对签名认可并负责。对此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问题,被告圣华廷公司提交了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栾某某发出的开会通知和两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详情单记载分别于2010年2月1日拒收退回和2010年1月31日因原址查无此人退回,被告圣华廷公司陈述开会通知发出的时间是2010年1月28日,原告栾某某认为该通知程序不合法,从2010年1月28日寄出到2010年2月12日开会不到15天的时间。

上述事实有章程、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2009年1月5日和2009年1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经代表公司60%表决权的股东认可并表决通过,故该两份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对原告栾某某提出被告圣华廷公司没有通知其参加此次会议,该两次会议是虚假的意见,因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瑕疵,股东可以采取自决议作出之日其60日内行使撤销权的救济方式,但原告栾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不能依据原告栾某某的该项意见判定该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对原告栾某某要求确认该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0年2月12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被告圣华廷公司陈述其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栾某某寄出的两份开会通知,但分别于2010年1月31日和2010年2月1日退回,因被告圣华廷公司章程已规定股东会会议召开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被告圣华廷公司向原告栾某某发出此次会议召开通知的时间不能满足上述规定,此次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原告栾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故对原告栾某某要求撤销该股东会会议决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圣华廷贸易有限公司二○一○年二月十二日股东会会议纪要记载的股东会决议;

二、驳回原告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圣华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芳芳

人民陪审员高连敏

人民陪审员闫占芳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东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