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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初字第420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郴州名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洋大酒店)、郴州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生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巧勇、康某某,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名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雄,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郴州名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洋大酒店)、郴州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生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邓某某诉称,200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名洋大酒店签订委托经营合作协议,约定:邓某某将其所购的扬生公寓X楼X号房屋委托名洋大酒店经营管理,期限从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名洋大酒店应在每月X号前将上月租金700元划入邓某某的账户;名洋大酒店超过二个月不支付租金,则应按每间房x元向邓某某支付违约金;名洋大酒店交纳x元保证金给扬生房地产公司作为履约担保。被告扬生房地产公司依约收取了名洋大酒店所交x元保证金。自2008年8月以来,名洋大酒店拖欠原告近10个月的租金未付,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名洋大酒店向原告邓某某支付10个月的租金7000元和违约金x元;2、被告扬生房地产公司在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名洋大酒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名洋大酒店辩称,原告邓某某与名洋大酒店签订的委托经营合作协议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故本案不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未按委托经营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名洋大酒店交付房屋的设施、设备,提供房产管理部门测绘的房屋面积数据和购房合同,以致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作协议尚未生效。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生房地产公司辩称,扬生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名洋大酒店争议的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保证金。扬生房地产公司即使收了名洋大酒店交的保证金,也仅表明是原告与被告名洋大酒店自愿存放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扬生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8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扬生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被告扬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扬生国际公寓第X层X号房,合同约定该房建筑面积共41.99平方米,最终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价。被告扬生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后,原告(协议中称乙方)于2006年11月25日与被告名洋大酒店(协议中称甲方)签订委托经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其在郴州扬生国际公寓所购买的X层X号房全权委托给甲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甲方把所有的扬生国际公寓业主的经营权收回后,统一经营十年,即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甲方保证按乙方房屋每平方16.67元/月的分红,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1.99平方米,即该房屋每月分红为700元/间(房屋每月分红最终以市房产部门测绘的面积计算为准),由甲方在酒店正式开业后的每月X号之前把上月分红直接划入乙方账户;乙方从2006年12月1日起享受每月的分红;甲方连续两个月不按时支付分红给乙方,则属违约,违约责任为乙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所欠分红并向乙方交付x元/间的违约金,且甲方所增加的一切配置包括空调及公共配置归全体业主所有,房屋里的电视机、电脑、窗帘布、损耗品归乙方所有;本合同签订后如业主不把房间的使用权交给甲方使用或在委托经营期间终止合同,均属违约。违约责任为乙方按等值赔偿甲方所有房屋增加的配置,并向甲方交付x元/间的违约金;甲方在酒店开业前,需交纳x元分红保证金给开发商作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名洋大酒店并未向被告扬生房地产公司交纳x元分红保证金。至今为止,被告名洋大酒店尚拖欠原告邓某某自2008年9月以来的分红款未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郴州名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支付原告邓某某2008年9月至11月共三个月租金(即委托经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分红款)2100元。

被告郴州名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支付原告邓某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共二个月租金(即委托经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分红款)1400元。

被告郴州名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支付原告邓某某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共14个月租金(即委托经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分红款)9800元。

被告郴州名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前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1400元。

原告邓某某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郴州名洋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限于2009年10月30日前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文华

审判员黄某勇

审判员黄某建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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