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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某,男,绥宁县寨市X乡X组。未到庭。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送木材给被告开办的绥宁机机械单板厂,当场验货付款。2008年11月11日至12月13日,原告陆续将木材送到被告的厂里。被告实际检尺验收部分木款,价值x元。其余10车木材被告拒绝验收,20天后,被告通知原告另行处理。为此,原告开支装车费1200元,短运费500元,守木住宿费250元,开餐费438元,误工费1200元。被告在给付1万元货款后躲避债务,拖欠原告木材款x元,造成经济损失3588元。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358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苏某某出具的6张欠条、一张收货码单项、原告起诉后被告苏某某出具的一张限条(名义上是欠条)证明被告苏某某拖欠木材款x元。提交开餐费、住宿费发票、装卸民工杨某长、杨某井、陈善禄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开支的转卖开支。

被告苏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主张的短运费、误工费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没有规避法律,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放弃辩护权,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苏某某口头约定,三原告以送货方式将木材卖给被告,货到被告开办的绥宁机械单板厂,当场验货付款。2008年11月11日至12月13日,原告陆续将木材送到被告的厂里,被告实际检尺验收部分木款,价值x元。其余10车木材被告拒绝检验收货。后被告通知原告另行处理。为此,三原告只得将剩余的木材转卖,为转卖开支装车费1200元,短运费500元,守木住宿费250元,开餐费438元,误工费12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苏某某支付了三原告1万元货款,实际拖欠原告木材款x元,造成经济损失1888元。三原告起诉后,于2009年6月2日与被告苏某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到2009年12月底。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接收原的货物后不及时支付对价货款,有被告苏某某出具的欠条和限条予以证实,系违约行为,被告苏某某应支付该货款。三原告起诉后,与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到2009年12月底,本院认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违背双方的约定,对部分货物拒收,导致原告需加行转卖货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扩大的开支,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短运费、误工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拖欠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货款x元,限被告苏某某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由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经济损失1888元,限被告苏某某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

被告苏某某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

本案诉讼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苏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松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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