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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刑初字第45号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月9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系被告人张某某堂姐夫。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某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在郴州市X路雅群网吧上网,被告人欧某某提出没钱用去“搞钱”(抢钱),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随后,2被告人窜至郴州市X街老百姓药店旁伺机作案。被告人欧某某要被告人张某某在郴州市老百姓药店旁一巷口接应他,他负责抢。1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见廖某某、廖某英2人欲横过马路,遂尾随身后,迅速抢夺廖某某脖子上的铂金项链1根,并向被告人张某某接应方向逃跑。被告人张某某见状,随被告人欧某某一同向郴州市X路金光大道逃窜,廖某某、廖某英在后追赶,抓住被告人欧某某。被告人欧某某即对廖某某进行殴打,为帮助被告人欧某某逃脱,被告人张某某亦一同对廖某某进行殴打。2被告人被闻讯赶来的郴州市X路巡逻保安抓获,并扭送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塔派出所。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欧某某身上搜缴所抢铂金项链1根(经鉴定价值1715元),并已发还廖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证人邓某某证言,4、提取笔录,5、实物照片,6、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7、释放证明,8、协查函,9、鉴定结论,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11、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12、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对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的指控意见准确,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欧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欧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传文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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