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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慈利县江垭法律报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楚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某于1997年9月订婚,1998年1月6日在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被告唐某某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2004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即与被告唐某某分居,现两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并自愿抚养婚生女唐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谭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关系不好,主要是因为原告谭某甲不珍惜夫妻感情,且有外遇,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唐某某于1997年9月按农村习俗订婚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6日经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起名唐某。婚后开始一段时间感情尚好,但自2001年原告谭某甲外出打工后,双方就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发生矛盾,其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04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谭某甲外出打工,与被告唐某某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1月13日原告谭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谭某甲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女唐某,并自愿承担其抚养费。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双方亦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谭某甲的陈某、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被告代理人谭某乙对被告谭某军的接待笔录、庹某丙、庹某丁、高某某、曹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有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不久双方即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而双方未能互谅互让和沟通,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淡漠,以至夫妻分居达四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谭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谭某甲自愿抚养小孩唐某,并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某某要求原告谭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女唐某由原告谭某甲直接抚养,并负担其抚养费。但小孩仍属父母双方之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在原告谭某甲直接抚养婚生女唐某期间,被告唐某某可以探望,原告谭某甲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楚明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某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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