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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伟、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杨XX、王X送现金共计5万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且在四川汶川地震、青海玉树地震时积极捐资救灾;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对其免除刑事责任或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舞阳钢铁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准备对起重机采购进行招标。2005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在舞阳钢铁有限公司二期工程起重机采购中获得招标资格从而得以中标,给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新线炼钢厂负责招标评标工作的杨XX送1万元现金,最终获得招标资格得以中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所供行贿时间,地点,原因,金额、结果与证人杨XX所证实的情况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的漯河晟华机械有限公司在没有与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将一批球磨机齿轮轴直接拉到该公司备件仓库,后为补办招标手续和合同,被告人张某某两次给安钢舞阳矿业公司生产部负责设备采购业务的副部长王X(另案处理)每次送2万元现金共计送4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所供行贿时间、地点、原因,金额、结果与证人王X证实的情况相互印证,并有河南省新乡矿山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安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王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禄

审判员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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