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沙畅通物流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09年4月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中旬,长沙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指派员工被告人王某甲与同事承章喜一起驾驶湘x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自兰州往西安送货,4月17日,在310国道甘肃天水市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湘x号车被拖至天水市麦积区宏马汽车修理厂维修。车修好后,王某甲建议公司将修理费汇入其在天水市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上,待其谈好修理费后,再由其将修理费付给汽修厂。公司采纳其建议,于2008年6月20日将x元汽车修理费汇入王某甲在天水市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王某甲收到款后,于2008年6月20日至22日取款x元,遂携款潜逃,后全部用于赌博等挥霍。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修理费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长沙畅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由长沙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王某甲工作。2008年4月中旬,王某甲根据公司安排与公司员工承章喜一起驾驶湘x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自兰州往西安送货。2008年4月17日,当车行驶至310国道甘肃天水市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湘x号车被拖至天水市麦积区宏马汽车修理厂维修。车修好后,王某甲提出就修理费可以与修理厂谈价,建议公司将修理费汇入其在天水市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上,待其谈好修理费后,再由其将修理费付给汽修厂。公司采纳其建议,并于2008年6月20日让公司财务部将x元汽车修理费汇入王某甲在天水市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王某甲收到款后,于2008年6月20日至22日先后7次在天水市农业银行取款x元,后关闭自己手机,携款潜逃,后全部用于赌博等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长沙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受公司安排与同事陈某喜一起于2008年4月驾驶公司的湘x重型厢式半挂车从兰州往西安送货,在310国道天水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湘x车被送天水市麦积区宏马汽车修理厂维修。2008年5月31日王某甲回到长沙畅通公司,要公司将修车费汇入其个人农行帐户,由其与汽修厂谈妥修车费用后,将修车费由其支付汽修厂。6月20日,公司汇x元到王某甲个人帐户后,被王某甲私自取走潜逃并关闭手机。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17日起湘x汽车在其宏马汽车修理厂维修,6月中旬与王某甲说好几次付款提车,但王某甲均没到汽修厂,直至陈某喜6月23日下午到汽修厂打听王某甲下落得知公司已汇款给王某甲后,王某甲下落不明。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畅通物流公司安排其于2008年6月20日向王某甲个人农行卡汇款x元修车费。
4、长沙畅通物流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长沙畅通物流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5、聘用合同、应聘驾驶员基本情况表、王某甲身份证、工资表复印件、证明材料,证明王某甲系长沙畅通物流公司聘用员工及工作了职责,因携款潜逃被公司除名。
6、汇款凭证与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取款凭条、农行卡,证明长沙畅通物流公司除多次向王某甲的农行卡上汇生活费外,于2008年6月10日汇x元修车费,王某甲于2008年6月20日至22日分7次取款的事实。
7、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2009年6月22日携款潜逃后,x手机停机的事实。
8、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身份及现实表现。
9、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现场勘查报告、索款申请、赔偿调查,证明2008年4月17日王某甲在310国道天水市境内驾驶湘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由王某甲负全责,货车被撞坏的事实。
10、情况说明、修车费收据、结算单、银行存款发票回单,证明长沙畅通物流公司将修车款x元应天水市麦积区宏马汽车修理厂要求,汇至姜锁琴个人帐户。
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王某甲应聘到长沙畅通物流公司任主班司机,2008年4月17日受公司指派驾驶湘x货车到310国道,从兰州送货去西安,到天水市发生交通事故,而后将湘x货车送天水麦积区宏天汽修厂修理,6月20日公司应其要求将x元修车款汇至其个人农行卡后,取款潜逃。
12、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长沙畅通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公司委托其办理汽车修理的付款相关事宜职务上的便利,将汽车修理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提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经审查,与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侵占的x元依法应当予以退赔。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应当退赔长沙畅通物流公司六万二千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策成
审判员宋某
人民陪审员胡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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