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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戊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3-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辉刑初字第175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53岁,汉族,文盲,住(略)(受害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29岁,汉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68岁,汉族,农民,住(略)(受害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56岁,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71岁,汉族,农民,住(略)(受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53岁,汉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15岁,汉族,学生,住(略)(受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55岁,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丁之母)。

被告人张某戊(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3年2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2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戊、附带民事诉讼法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以及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崔某某、任某某、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13日下午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戊无证驾驶红色松花江面包车沿辉吴公路,由东向西驶至辉县市水泥散装公司西侧由北向南转弯,走到中线南边时,将褚邱乡X村民王某乙付当场撞死,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以被告人张某戊的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除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戊追究其刑事责任某,要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及抚养费、丧葬费、摩托车损失费等(略)元。

被告人张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对民事赔偿部分辩称,其愿意进行民事赔偿,只是数额巨大,无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3日下午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戊无证驾驶红色松花江(豫(略)号)面包车沿辉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水泥散装公司西侧由北向南转弯,走到中线南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褚邱乡X村民王某乙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乙付当场死亡。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张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计(略).1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供述了本事故的全部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3、辉县市交警大队责任某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4、尸检笔录;5、责任某龄证明,被告人张某戊出生于1970年7月13日。被害人王某乙付出生于1952年8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320元,看尸费150元,验尸费200元,摩托车定损费160元,损失费1627元,共计245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使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由于被告人张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略).18元,理应由被告人张某戊进行民事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故本院对民事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19日起至2005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共计(略).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保印

审判员殷明有

代理审判员杜丽

二00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周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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