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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2012)道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道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曾用名何×,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道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军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劲松、何章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多次要求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他人借款。当时原告没有那么多钱,婉言拒绝了被告。后来,被告的母亲即原告的姐姐又找到原告苦苦哀求。原告只好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向道县邮政局贷款200000元。2010年7月28日,被告和他的债权人田某赶到邮政局大厅领取了贷款,该笔钱甚至都没有经过原告自己的手,就被被告将钱还给了他的债权人田某。之后,被告出具了一张某款为20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于2011年1月13日前还清欠款,逾期不还原告就有权对被告何某位于道县××××产权证号为道县X镇字第000××××号房屋进行私自处理。被告出具借条后,就将房产证作为抵押交给了原告。2010年12月24日,被告因为承包道县××的食堂,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某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借款,但是,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何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2:被告户籍证明;证3:借条;证4:房产证;证5:土地使用证。证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道县支行信贷业务部的证明;证7:道县X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证8:道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证9:借款协议。

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某性、合法性、关联性,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以及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系被告何某的亲舅舅。2010年7月,被告何某因为向道县X村一个名叫田某的人借款200000元,田某多次向被告何某追讨,被告何某找到原告张某,要求原告帮忙借钱用于归还田某。当时原告没有那么多钱,拒绝了被告。后来,被告的母亲即原告的姐姐又找到原告。原告以自己位于道县X镇×××路的房产作为抵押,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道县支行贷款200000元。2010年7月28日,被告和他的债权人田某赶到邮政局大厅领取了原告的200000元贷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某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是实。用于还给田某的贰拾万元。于2011年1月1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张某有权对何某道县X镇字第000×××号房屋坐落在道县×××进行私自处理……”。被告的胞兄何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何某出具借条后,就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交给了原告。2010年12月24日,被告因为承包道县××的食堂,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某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正(90000元正)是实。用于承包道县××中学于某担保的面包房,用何某在××的房屋作抵押,否则张某有权私自处理……”。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借款,但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何某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即是一种违约的民事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某向原告张某借款9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张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某、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何某归还借款29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是其对自己权益的一种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党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

人民陪审员何章保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33条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中止诉讼处理。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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