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诈骗行为,2002年被内蒙古赤峰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2009年6月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平秋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租住长沙市雨花区X街X村X路X号,购置电脑、各种证书的空白文本,从事制贩假证、假公章的活动。被告人朱某某在互联网上发布可以制作各类假证、假公章的信息,并留下联系电话及QQ号,如对方需要做假证,就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联系,然后朱某某要对方先付定金后,根据其提供的资料到长沙一个叫“新哥”(待查)的人处做成品,做成后,朱某某就要对方再将剩余的钱打到其指定的帐户上。2009年6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某的出租屋里搜到作案用的电脑一台、手机一台、“专业技术等级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安全资格证书”、“中南大学学生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军队学历证书”等各类证书空白文本共118份,两张都贴有朱某某相片并分别以“黄某”、“余志高”名义办理的假身份证,一本贴有朱某某相片并盖有“长沙市工业技术学校”公章的假中专毕业证,一份以“汤莺来、曹军”名义办理的假离婚证,“普宁市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公章一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2、抓获经过;3、搜查记录;4、扣押的电脑、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及有关证件;5、调取互联网上朱某某发布的有关办证信息的复印件;6、内蒙古赤峰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总和刑期拘役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平秋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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