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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齐A要求宣告齐B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特字第X号

申请人齐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齐B,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申请人齐A之弟。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申请人之父。

申请人齐A要求宣告齐B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齐A称:被申请人齐B于2007年11月4日起因病毒性脑炎,癫痫,脑梗死,脑萎缩,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脑白质病变昏迷先后2次经120送入湘雅附二医院急救抢救后转送该院神经内科,抢救期间持续性昏睡10余天,曾下病危通知书,醒来后出现协调能力受损,肢体震颤,语言功能失利,神态痴呆及幼稚,逻辑思维严重退化等持续性后遗症表现,现需每天三次长期服用卡马西平片等精神类药物控制症状且在生活中需人长期陪护,至今已基本丧失独立行为能力及自理能力。鉴于此,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进行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申请人齐A的申请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齐B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齐B目前的诊断为1.脑炎后综合症2.脑萎缩,评定为有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齐B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被申请人齐B父亲齐某某、母亲李瑞芬为齐B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解钢

二○○九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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