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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佳乃(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汇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车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进军(受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君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某系天然纺织公司员工,天然纺织公司未为高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9年8月25日,高某某在上班途中遭遇机动车某故受伤。2009年11月16日,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1月20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高某某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同意安装义齿3只。后高某某向新区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要求: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天然纺织公司向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伤残鉴定费560元及检查费20元、护理费750元、医疗费7845.22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仲裁过程中,双方确认:高某某的住院天数为14天,出院后休假15天,双方于2009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高某某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850元。2010年5月28日,仲裁部门裁决:一、双方于2009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天然纺织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0元、伤残鉴定费560元,检查费20元、医疗费7845.22元。二、对高某某要求天然纺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天然纺织公司曾支付过高某某工资596.30元,双方均认可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前高某某应得的工资,事故发生后天然纺织公司未支付过工资。天然纺织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该公司无需向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0元、伤残鉴定费560元、检查费20元、医疗费7845.22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天然纺织公司未为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98元、伤残鉴定费560元及检查费20元,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7845.22元,高某某称肇事者支付的费用未包括在主张的医药费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肇事者确实支付了医疗费1200元,故对于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医药费应为6645.22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某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高某某的工资低于职工平均工资,故应当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且高某某对于仲裁裁决无异议,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0元,计算标准均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因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故对于护理费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天然纺织公司与高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23日解除;二、天然纺织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0元、伤残鉴定费560元,检查费20元、医疗费6645.22元,共计x.42元;三、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请求。

上诉人天然纺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某某的受伤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和医疗费应当由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承担,原审判决要求天然公司承担上述三项费用是错误的,否则高某某会获得双重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天然纺织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医疗费的三项费用。

被上诉人高某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高某某称,因为找不到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所以并未向该肇事者提起诉讼。天然纺织公司称,虽然没有掌握高某某已经起诉肇事者的情况,但是高某某在法律上享有起诉的权利,先由天然纺织公司承担上述三项费用后,高某某就有可能获得双倍赔偿。

本院认为,天然纺织公司没有为职工高某某参保社会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依法应当由该公司直接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审法院核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医疗费等三项费用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虽然按照有关规定,劳动者对于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中的实际发生费用不能谋求双赔,但是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高某某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医疗费的三项费用向肇事者提起诉讼或者已经获得赔偿,因此本院对于天然纺织公司关于扣减三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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