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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耿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甲。

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耿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了(2010)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24日,薛某某为了融资,与本溪市春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辉公司)分别签订了《合作生产铁精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春辉公司向薛某某提供资金,双方合作进行铁矿石加工生产。该两份协议均没有实际履行。

2009年4月4日,薛某某给春辉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收到春辉公司260万元借款,于2009年6月14日前一次性偿还。2009年9月25日,耿某甲在多次索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和其兄耿某乙及兄嫂3人在位于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镇边牛兴旺达配件汽车修理部前找到薛某某,再次索要欠款。薛某某给耿某甲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薛某某欠耿某甲200万元,自2009年10月开始每月付8万元利息。

2010年5月17日,薛某某到本溪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报案,称其被耿某甲的哥哥耿某乙敲诈。该分局调查了兴旺达配件汽车修理部修理工徐勇,徐勇证实未看见耿某乙追赶薛某某及与薛某某发生厮打和争吵的过程。故该公安分局没有正式立案。

另查明:薛某某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9月25日,偿还耿某甲87.5万元,同年10月6日又偿还耿某甲借款1万元,总计偿还88.5万元。

薛某某自2009年5月9日至7月3日间,为耿某甲垫付钩机及加油、停车费用计224,283.00元,薛某某认为此款系与耿某甲的其他往来,与本案的借款不发生关系,耿某甲对此予以认可。

再查明,耿某甲与案外人张×系夫妻关系,2人于2008年7月21日投资设立春辉公司。2009年12月16日,该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张×同意将薛某某所欠春辉公司的该笔债权转让给耿某甲。

耿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耿某甲与薛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有经济往来。2009年9月25日,薛某某为耿某甲出具欠条一份:经双方对账,薛某某尚欠耿某甲200万元,从2009年10月开始计算利息,每月付利息8万元。耿某甲自2009年10月开始多次向薛某某催要欠款,但薛某某仅给付1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薛某某偿还欠款本金199万元及自2009年10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每月按8万元计算;诉讼费用由薛某某承担。

薛某某辩称,与耿某甲所签订的合作生产铁精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没有实际履行,耿某甲只支付给薛某某借款100万元,薛某某已偿还了121.5万元,所欠耿某甲的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对于给耿某甲所打的欠条,是在薛某某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为,该债务是虚拟的,故应驳回耿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薛某某以融资为目的,与春辉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但该两份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春辉公司向薛某某所支付的款项,双方均认为系借款,故该行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薛某某向耿某甲的借款数额以及欠款数额。耿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供《承诺书》来证明截止2009年4月4日薛某某向耿某甲借款260万元,薛某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应依据《承诺书》来确认薛某某收到耿某甲借款260万元。薛某某虽然在2009年9月25日给耿某甲出具了200万元的欠条,但经审理查明,薛某某在出具欠条前已经偿还87.5万元。关于耿某甲所辩“薛某某所偿还的87.5万元中,只有6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其余款项27.5万元系耿某甲、薛某某间平时的借款,随借随还”一节。双方在260万元借款关系存在的前提下,薛某某给付87.5万元还款,耿某甲主张有27.5万元系双方间的其他往来,薛某某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耿某甲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耿某甲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薛某某给付的87.5万元系偿还承诺书中的260万元借款。薛某某为耿某甲垫付钩机、加油费、停车费224,283.00元,薛某某认可此款系双方间的其他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耿某甲对此亦无异议。故截止2009年9月25日,薛某某尚欠耿某甲借款172.5万元。薛某某在出具欠条后的2009年10月6日又偿还耿某甲1万元,故薛某某尚欠耿某甲借款171.5万元。薛某某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耿某甲、薛某某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故耿某甲请求薛某某给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耿某甲借款171.5万元,及此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一审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薛某某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0.00元,由薛某某负担。

薛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审判决管辖错误,审理超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应由薛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抚顺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耿某甲的诉讼标的是200万元,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60万元。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耿某甲与薛某某之间的案涉协议书没有履行,一审法院依据《承诺书》确认薛某某向耿某甲的借款数额为260万元,与《承诺书》中所记载的依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薛某某收到耿某甲260万元相矛盾。耿某甲还应提供书面的付款凭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薛某某向耿某甲出具的200万元欠条,系在被耿某甲挟持期间被迫出具,不应受法律保护。五、一审判决对薛某某的还款数额认定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耿某甲的诉讼请求。

耿某甲辩称:一、薛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错误,一审法院对管辖权已经作出终审裁定;二、耿某甲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208万元,一审判决中并未确定为260万元;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四、《承诺书》将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内容变更为实际履行中的借款,合同履行不必须有付款凭证、收款凭证,薛某某的主张没有证据;五、一审对薛某某的还款的认定不存在重复计算。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在薛某某提供的为证明其还款数额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存款凭条以及耿某甲的收条中,2009年5月1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为薛某某该日向耿某乙银行卡转账存款20万元,2009年5月13日耿某甲出具的《收条》为:今收到承诺书还款贰拾万元整(打到耿某乙卡上);2009年6月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为薛某某该日为耿某甲转账5万元,6月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为薛某某该日为耿某甲账户内存入现金7万元,6月2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为薛某某该日为耿某甲账户内存入现金1万元,2009年6月28日耿某甲出具的《收条》为:收到伍万元整、柒万元整、壹万元整,计:壹拾叁万元整,此款是补以前汇款(合同项下还款)。

本院认为,案涉《合作生产铁精粉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薛某某和耿某甲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而变更为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妥。因薛某某在《承诺书》中已明确承认收到260万元,故耿某甲无需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薛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承诺书》中约定,薛某某应于2009年6月14日前一次性偿还260万元,但薛某某仅自2009年5月起陆续向耿某甲偿还部分款项,耿某甲主张2009年9月25日的《欠条》系双方对账后薛某某所出具,符合常理。耿某甲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要求薛某某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但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薛某某尚欠款为171.5万元,故判决薛某某偿还耿某甲171.5万元及利息,并未将耿某甲的诉讼请求由200万元变更为260万元。薛某某主张该《欠条》是在其被耿某甲、耿某乙等人胁迫的情形下所写,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薛某某提出的该《欠条》不应受法律保护以及一审法院将耿某甲的诉讼请求由200万元变更为26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薛某某主张其已还款数额为121.5万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为88.5万元,即一审法院认定薛某某所主张的2009年5月10日汇入耿某乙账户中的20万元与2009年5月13日耿某甲出具的收条中的20万元,以及薛某某于2009年6月3日、4日、26日的汇款5万元、7万元、1万元与2009年6月28日耿某甲出具的收条中的13万元系重复计算。2009年5月13日耿某甲出具的收条中记载:今收到承诺书还款贰拾万元整(打到耿某乙卡上),薛某某提供的证明其向耿某甲还款的汇款部分的汇款凭证中,仅有一笔是汇入耿某乙账户,即2009年5月10日汇入耿某乙卡中的2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10日汇款凭证中的20万元与2009年5月13日耿某甲收条中的20万元为同一笔还款,并无不当。2009年6月28日耿某甲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伍万元整、柒万元整、壹万元整,计壹拾叁万元整,此款是补以前汇款(合同项下还款),而薛某某提供的2009年6月3日、4日、26日的汇款凭证中记载为5万元、7万元、1万元,与收条中的记载相符。故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3日、4日、26日汇款凭证中的5万元、7万元、1万元即为2009年6月28日收条中的13万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薛某某合计向耿某甲还款为88.5万元,并无不当。薛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对薛某某的还款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薛某某出具《欠条》后,薛某某与耿某甲即变更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双方将《承诺书》所确定的薛某某欠耿某甲260万元,变更为薛某某欠耿某甲200万元,自2009年10月起每月利息8万元。根据薛某某的还款情况,其于2009年9月25日之后仅还款1万元,则薛某某尚欠耿某甲19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薛某某尚欠耿某甲171.5万元不妥,但因耿某甲对此未提起上诉,且耿某甲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故本院不予调整。

关于本案的地域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民间借贷是相对于银行借贷而言的,是自然人、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借款行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X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载明: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由贷款方耿某甲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薛某某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管辖错误是申诉再审的法定情形。一方面,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X号)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本案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薛某某提出的一审管辖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5.00元,由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学峰

代理审判员王刚

代理审判员赵碧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梦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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