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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乙因与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毛某丙(毛某乙的父亲),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丁(毛某乙的母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清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该院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该院职工,住(略)。

原告毛某乙因与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0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邹平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殷英、蔡某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毛某丙、肖某波及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琴,被告湘雅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乙诉称:毛某乙在患病期间曾在湘雅二医院处治疗,毛某乙并非难治之症,在长达四天的时间内,湘雅二医院对病症的不良发展没有充分的认识,在治疗期间使用不能正常运作的设备,不能正常的维持毛某乙的供养达十多个小时,导致毛某乙形成现在是植物人的状态,是因湘雅二医院治疗不及时造成的后果,湘雅二医院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湘雅二医院负有医疗事故责任,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认定湘雅二医院有医疗过错;2、赔偿毛某乙x.04元,其中医疗费3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4元、陪护费x.04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4000元、后期护理费86.4万元、后续治疗费50万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宿费4440元、交通费5000元(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暂计算222天)。

被告湘雅二医院辩称:1、湘雅二医院对毛某乙所患疾病诊断为“格林某巴利综合征”是正确的。《儿科学》指出:格林某巴利综合征又称急性感染性多发性神经根神经炎,是小儿最常见的急性周围神经病。该病以肢体对称性弛缓性瘫痪为主要临床特征,严重者急性期可死于呼吸肌麻痹。对该病的实验室检查主要是“脑脊液检查和神经传导功能测试”。若证实脑脊液蛋白一细胞分离和神经传导功能异常,即可确立本病诊断。被答辩人就诊时其临床症状为:四肢末端麻木乏力,声嘶,痰多,四肢肌力3级,肌张力减低,四肢腱反射消失,上肢末端痛觉减退,触觉消失。除临床症状同该病的临床表现外,住院次日行腰穿抽脑积液检查提示“细胞与蛋白分离,支持格林某巴利综合征”;18日行神经肌电图检查提示“周围神经损害性神经源损害(以髓鞘损害为主)”。依《√L科学》对毛某乙所患疾病应诊断为“格林某巴利综合症”。这一诊断的正确性得到了长沙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的确认;2、湘雅二医院对毛某乙所患疾病的治疗正确。对格林某巴利综合症临床上没有特效的治疗办法,临床上主要是对症治疗。对呼吸肌麻痹主要是使用呼吸机以保证有效通气和换气。毛某乙入院后,湘雅二医院就极其注意防止其呼吸肌麻痹:住院当天,医嘱“密切观察呼吸变化,必要时行气管切开”,至8月19日16:30毛某乙出现张口呼吸,而此前没有呼吸困难。出现呼吸困难时,湘雅二医院立即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在呼吸机辅助下,其x%。22:00呼吸机出现故障,湘雅二医院给予其气囊辅助通气,其Sp02仍保持在99%,呼吸、心跳正常。同时建议将被毛某乙转ICU治疗,湘雅二医院的建议遭被答辩人法定监护人拒绝。湘雅二医院继续反复向毛某乙法定监护人交待毛某乙病情及存在的风险,要求将其转ICU治疗,仍遭拒绝。20日7:30毛某乙突然出现心率下降至36次/分,随即心跳停止,血氧饱和度下降,波动于40%左右,此时毛某乙人已双瞳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经全力抢救得以复苏。出现这种情况后,毛某乙家属才同意转ICU治疗而转ICU;3、毛某乙现有病状是疾病发展的自然结果。格林某巴利综合症临床上没有特效的治疗办法,严重者急性期可死于呼吸肌麻痹,这已为医学界公认。毛某乙出现呼吸肌麻痹是疾病本身所致。在湘雅二医院要求其转ICU前其氧饱和度都在正常范围,是毛某乙原因没有及时转ICU治疗,责任不在湘雅二医院。当然及时转ICU也不一定能避免现有病况的发生。正如长沙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所说“患者目前植物人状态是其本身疾病发展的不良转归”。综上所述,湘雅二医院对毛某乙的医疗行为是正确的,毛某乙目前植物人状态是其本身疾病发展转变的,非湘雅二医院的过错和过失。毛某乙起诉湘雅二医院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毛某乙因四肢麻木、纳差,呕吐8天呼吸困难3天于2006年8月16日入住湘雅二医院。2006年8月17日,湘雅二医院对毛某乙完善腰穿及神经肌电检查,结果显示:脑脊液检查,脑脊液存在蛋白-细胞分离,神经肌电检查显示神经脱髓改变,湘雅二医院诊断为格林-巴利综合症。湘雅二医院对毛某乙进行了相应的治疗。2008年8月19日,毛某乙因呼吸困难,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当晚10点左右,呼吸机突然停机,湘雅二医院给予气囊辅助呼吸。在此期间,湘雅二医院建议将毛某乙转入ICU,毛某乙的亲属不同意,担心转科途中出现意外,要求湘雅二医院对转科风险做出保证前留原科治疗。毛某乙的父母认为湘雅二医院应该可以为毛某乙借一台呼吸机进行治疗,故毛某乙未能转科。当晚毛某乙由其亲属手压气囊辅助呼吸,血氧饱和度及血气分析正常。2008年8月20日清晨7点左右,毛某乙突然出现心率由86次/分下降至36次/分,随后出现心跳停止,血氧饱和度突然下降,意识丧失,心肺复苏后转ICU,经脑复苏治疗后,毛某乙恢复自主呼吸,但毛某乙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在诉讼过程中,湘雅二医院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医学鉴定的申请书。2008年1月18日,长沙市医学会作出了长沙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的分析后合议认为:呼吸机发生故障后,采用间断气囊辅助呼吸,至2006年8月20日上午7:30分病情突然变化时,血氧饱和度及血气分析正常,神志清醒,说明气管插管后,手压气囊辅助呼吸是有效的。2006年8月20日7:30分毛某乙病情恶化的根本原因考虑是急性格林-巴利综合症自主神经病变引起,系病情的自然恶化。心脏骤停,心肺复苏术是抢救规范的。在抢救过程中让病人家属手压呼吸气囊不妥,但从病人的血气和血氧饱和度的动态记录分析,手压气囊辅助呼吸是有效的,与患者病情变化没有因果关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经过湖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认为医方的诊断是正确的,医方采用气囊辅助呼吸未影响治疗效果,患者病情恶化是因为急性格林某利综合症本身病变侵犯自主神经所致。毛某乙目前的植物人状态是本身疾病发展的不良转归,本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湘雅二医院病案单、长沙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湘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者过失,且过错或者过失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医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湘雅二医院在为毛某乙治疗的过程中,诊断正确,治疗过程符合医疗原则。在呼吸机发生故障后维修不成功的情况下,医方采用间断气囊辅助呼吸,从毛某乙的血气和血氧饱和度的动态记录分析,手压气囊辅助呼吸是有效的,未影响治疗效果,湘雅二医院让其家属手压呼吸气囊虽有不妥,但湘雅二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毛某乙病情变化没有因果关系。毛某乙要求本院认定湘雅二医院负有医疗事故责任,或者有医疗过错和过失并造成毛某乙损害的结果,证据不足,其要求湘雅二医院赔偿毛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后期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毛某乙对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毛某乙负担1137元,余款x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平辉

人民陪审员殷英

人民陪审员蔡某成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童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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