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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卓某某(又名卓某化),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黎某某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1日在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1月,原、被告生育一子,起名卓某。由于被告无故猜疑,说原告生育的是杂种,双方曾大闹一场。2004年2月,原告家建房,叫被告到杉木桥邮政储蓄所取钱购建筑材料,谎称其取的1万元钱被别人抢劫。原告的母亲只好从家中拿出3700元钱,交给被告去购预制板,被告却一去不回,至今杳无音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卓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小孩抚养费2400元。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于1993年1月1日在杉木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慈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黎某某五年来一直下落不明。

3、杉木桥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落户在卓某某家,生育一子,起名卓某。原、被告婚后多次吵闹,闹过离婚,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2004年,黎某某将买建房材料的现金带走,一去不回,至今下落不明。

4、证人李井厚、吴愈平、卓某龙、李井志、卓某民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长期不和,被告黎某某于2004年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

5、卓某生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双方从2004年2月分居,其子卓某一直由卓某生照料。

6、证人卓某彪、唐汇桂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卓某某与黎某某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4年2月,黎某走了家庭的现金后出走,一直未归,其子卓某一直是由卓某某抚养及卓某某的父母照料;现有的房屋是由卓某某的父母借钱修的。

7、卓某的书面陈述1份,卓某陈述:若其父母离婚后,愿随原告卓某某生活。

被告黎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基本要件,并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本案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月1日,双方在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1月4日,生育一子,起名卓某,现在慈利县教师进修学校读书。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04年2月,原告的母亲叫被告去购建房材料,被告从原告的母亲手中拿了钱后一去不归,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卓某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未尽任何抚养义务。卓某也明确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离家出走已5年,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被告也未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子卓某,尚未成年,正在读书,原、被告离婚后仍有抚养和教育卓某的义务。由于黎某某下落不明,卓某也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卓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黎某某应负担卓某抚养和教育费用的一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每年负担2400元抚养和教育费的主张,未超出被告所应负担的数额,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未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黎某某,对其子卓某依法享有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卓某由原告卓某某直接抚养至成年,被告黎某某从2009年起,每年给付小孩抚养费2400元,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卓某的其余抚养费用由原告卓某某负担;卓某仍是原、被告之子,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宏杰

人民陪审员李景康

人民陪审员黎某培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汇卓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随哺乳的子女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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