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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慈利县人,住(略)。

委托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慈利县通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杜某某于1988年4月8日在慈利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起名吴某,现已成年。2006年元月,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满足被告的生活需要,悄悄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杜某某未予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8日在慈利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杜某全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杜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于2006年元月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唐某来、吴某高、杜某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06年元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四、原告当庭陈述。证明:1、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吴某,现已成年;2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在(略)X组修建了砖瓦结构的二门面二层的楼房一幢;3、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4、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情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1988年4月8日在慈利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起名吴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06年元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另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在(略)X组修建了砖瓦结构二门面二层的楼房一幢。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婚后感情不和,遇事不沟通,被告采取离家出走的方式回避矛盾,互不联系达二年之久,长期分居导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现已成年,原、被告离婚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平均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在(略)X组的砖瓦结构二门面二层的楼房一幢,原、被告各自享有该房屋一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宏杰

人民陪审员李景康

人民陪审员黎昌培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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