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被告会同县金海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案由:民间借贷。
2008年11月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会同县金海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生态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
原告李某某诉称,自从2007年5月至2008年9月份,我分多次借给被告合计现金x.00元。同时,约定将被告裕园大酒店附楼第一、二、三、四楼即房屋所有权证为[2007]x号,建筑面积1793.66m2,土地使用证为131-2007-x号,土地面积633.7m2作前部分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
被告金海生态开发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李某某与被告金海生态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1、金海生态开发公司向李某某借款x.00元,用于房屋改造。2、借款期限3个月。3、利息按月息0.04元标准计算。4、金海生态开发公司用其公司资产会同县裕园大酒店附楼的第一、二、三、四楼即房屋所有权为[2007]x号,建筑面积1793.66m2,土地使用证为131-2007-x号,土地面积633.7m2作抵押担保,并到会同县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金海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借款及陆续向李某某借款,2007年7月8日,金海生态开发公司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累计借款x.00元,时至今日,金海生态开发公司分文未还,原告李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款合同协议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金海生态开发公司向李某某借款x.00元本金等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金海生态开发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00元。
(3)调解笔录一份,证实被告金海生态开发公司借款x.00元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会同县金海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李某某借款x.00元及利息,自限在2009年7月15日以前全部还清,利息则按月息0.025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会同县金海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二个月内还清所欠借款本息,被告会同县金海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用其公司资产会同县裕园大酒店附楼一层杂房、二、三、四楼作价x.00元抵给李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会同县金海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陶湘宁
审判员黄某婷
审判员甄上标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俊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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