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在花门镇开办一家冷饮店,家住(略)。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以要求被告人赵某乙赔偿损失为由,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耀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1日晚上8时许,花门镇黄某中学门口黄某商店的老板孟怡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乙,跟其协商“三明治”、“小布丁”等冰棒的批发价格,因为被告人赵某乙的报价比另一冷饮批发部老板赵某甲的报价高,因此贺某某打电话给赵某乙要其当天晚上不要往其店子送冰棒了。然后,贺某某又打电话给赵某甲,要赵某甲送些冰棒到其店里。当晚9时许,赵某甲送冰棒到贺某某的店里,不久,被告人赵某乙开车来到贺某某的店子里,问正在搬冰棒的赵某甲生意是怎么做的,赵某乙讲价格卖得这么低,那就批发60箱给他,赵某甲讲就是不批发给他,双方发生争执,并且相互指责对方,黄某商店的老板娘余某某见他们要打架,就站在他们中间去劝架,但被告人赵某乙从口袋里拿出一个梅花扳手在赵某甲头上打了一下,赵某甲头上当即流了血。被告人赵某乙见此就往外走,赵某甲用手捂着头追了出去,拦住被告人赵某乙的车子不让走,并打电话给朋友王嘉和,要王嘉和喊他哥哥赵某俊一起来黄某商店,不久,赵某俊、王嘉和赶到,被告人赵某乙见赵某甲的哥哥来了,就下车想跑,被赵某俊抱住,两人相互打倒在地,赵某俊见赵某乙不动了,就松开赵某乙。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甲的伤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赵某乙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x元,并向本院提供了2111.40元正式医疗费发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一万元的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不希望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贺某某、余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有关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因民事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在此次纠纷中受到的损失,被告人赵某乙应当承担,但应以实际损失为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一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法院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耀芳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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